问题 | 征地补偿如何分配 |
释义 |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征地补偿是对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苗木补偿费。《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第四条征地补偿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土地征用补偿金的分配和使用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已婚、离异、丧偶为由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经济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征地补偿费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征地情况书面通知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征地的目的、地点、面积、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调查被征收土地的权属、类型、面积和附属于该土地的土地的权属、类型、数量。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附着物的产权人共同确认,并将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审批的必要内容。依法批准的征地项目应当予以公示。第七条征地依法报批前,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通知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表示,有权要求听证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第八条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款。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设区的市、县统一的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综合地价,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金不足以支付因征地造成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应当增加安置补助,保护农民利益。 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第十条征地单位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款全额支付给失地农民;经失地农民同意,也可以与失地农民约定分期支付征地补偿金。 征地补偿款未缴足前,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供地手续,征地单位不得强行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继续使用土地的权利。第十一条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不得非法分割旧户、新户、女儿户。 第十二条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消组织制度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的80%发给被征用的农民;剩余的20%在确定土地补偿方案时,平均分配给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土地补偿费按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农民,剩余部分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已批给户的部分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80%的比例向被征收户缴纳土地补偿费,剩余的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未确认权利的土地被征收后,在确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剩下的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十四条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苗木补偿费应当全额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苗木的所有人。 第十五条移民安置补助费按照不同的安置方式发放。征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失地农民的,向安置单位支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向全部失地农民支付。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征地补偿专户,专户核算,专款专用,征地补偿款依法分配使用。第十七条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资产,应当纳入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不得用于支付干部报酬、招待费和其他非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补偿费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收支情况要及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征地补偿金的发放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经济部门依法对征地补偿款的划拨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的,本办法发布之日尚未拨付土地补偿费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使用;土地补偿费未足额划拨的,应当先确保被征收农民依法取得土地,其余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依法划拨、使用征地补偿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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