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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福建省医疗纠纷案例有哪些?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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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说医务人员是白衣天使,承担着救死扶伤的责任。但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医疗纠纷甚者惨案,使得白衣天使的这个称呼抹了黑。医务人员希望能尽快治好患者,而患者家属希望能尽快出院,他们各自急切的心情,作为旁边者的我们是可以理解的。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一看真实发生在福建省的医疗纠纷案例,那么福建省医疗纠纷案例有哪些?小编收集了有关资料,马上为你做详细介绍。
    李XX与XXXX大学附属XXX医院医疗纠纷案
    原告:李XX,男,XX族,199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X省XXX县。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197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X省XX县。
    被告:XXXX大学附属XXX医院,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院院长。
    一、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李XX因从高处跌落摔伤为主诉,从沙县紧急转院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采用颅脑、胸部、腹部CT等方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详细检查,并安排原告入住视神经科接受治疗。9月15日、16日,原告全身疼痛无法活动,9月17日原告身体疼痛感减轻,但右腿仍然无法活动。原告及家属将右腿无法活动的情况向查房医生反应,但相关医务人员没有给予重视。经被告综合治疗后,原告右眼仍无光感,转骨科继续治疗。9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左足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又以右眼病情严重为由,建议去北京进一步治疗。在被告的建议下,原告同意于9月24日出院,前往北京对视神经进行治疗。被告为原告出具出院小结,诊断原告为:左足第1-4跖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右腕关节骨折、(颅脑外伤:右侧额骨骨折、右前颅底骨折、右侧视神经管骨折、右额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视力丧失、右眼睑挫伤、双肺挫伤、水电解质紊乱。
    2012年9月27日,原告转院XXXX医院,经专家会诊视神经损失严重,无法手术。原告经过视神经保守治疗后,于9月31日回XX休息治疗。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前往XX省XX市骨伤科医院进行左右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7月,原告右腿感觉不适、活动受限,经XX省XX市一医院CT检查,右股骨头陈旧性骨科,股骨头囊性变,关节囊肿胀。2013年7月26日-8月1日,原告到中国XXXXXXXXXX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进行融通治疗。
    经原告家属走访多家医院,请教多名影像专家和骨科专家,并仔细阅读被告医院病历资料和CT片后,发现2012年9月14日被告腹部CT可见右股骨头有明显骨折征象,应当提示进一步检查和治疗。但被告的(无骨窗片)报告却称”骨窗未见明显异常”,致使原告右股骨头错失最佳的治疗时间,从而导致原告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三期),右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右下肢肌肉萎缩,必须依靠拐杖活动。
    原告认为,因被告漏诊行为使原告错失最佳治疗的机会,导致原告股骨头坏死并难以治愈,而且还会导致原告终身,严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及婚恋、生活,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打击。原告所遭遇的不幸,均是因被告漏诊导致,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1、医药费:37735.56元;
    2、护理费:223天X120元/天=26760元(自2013.7.18日起计算,实际计算至定残之日止);
    3、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X50元/天=450元;
    4、营养费:10000元;
    5、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
    6、赔偿金:184898.4元(暂以2013年基础数据,按八级伤残算,实际以2013年度最新赔偿标准和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7、辅助器具:4000元X12=48000元(电动轮椅);
    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以上赔偿费用暂计327843.96元。
    二、被告XXXX大学附属XXX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系患者李XX发生医疗关系,而原告李XX并不存在医疗关系。原告以其系李XX而非李XX为由,主张被告系原告李XX发生医疗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假设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被告医务人员均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漏诊情形,那么,患者于2013年7月26日诊断患有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被告诊疗行为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1、被告医务人员均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漏诊情形。原告因高处跌落,导致头痛头晕、右额出血、全身多发骨折,经CT等检查,诊断患者为颅脑外伤、右眼视力丧失、右眼睑挫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发骨折,是正确的,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漏诊情形。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漏诊问题,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2、患者于2013年7月26日诊断患有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单从患者CT片可以看出,患者左、右侧股骨头形状特征完全相同,并不存在骨折情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阅读CT片还应考虑患者年龄、发育情况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并未称其右髋关节疼痛,临床上也未见相关症状。
    3、被告对患者所实施诊疗行为的医疗风险等,均已及时向患情说明的义务。被告就患者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风险、并发症的可能性和其它不良反应后果,以及其它无法预料的并发症等,均已及时向患情说明的义务。可见,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4、撇开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单就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而言,原告的诉请也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7735.56元,新农合统筹基金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相应扣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也缺乏相应的依据。被告认为,应以30元/日即30元/日*9日=270元计算,而非45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676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赔偿金184898.4元、辅助器具4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均缺乏相应的依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法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李XX与福建医科大学协和医院诊疗记录中显示的李XX应系同一人。XX医科XX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度拟为20%-30%)。但是原告以李XX名义就诊于被告处,隐瞒姓名真相,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妥,即119545.36元*25%=29886.34元,以及3000元精神抚慰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XX大学附属XX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886.34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969元,原告负担5326元,被告负担643元;鉴定费人民币18390元,原告负担13792.5元,被告负担4597.5元,(鉴定费1839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的4597.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文法律咨询网小编例举了一起福建省医疗纠纷案例,希望通过这个案例可以对大家乃至社会起到一个警示的作用。当我们在外就医的时候,我们首先要把病情如实告知给医生,不要隐瞒任何有价值的信息,有情况要及时与医生沟通。而医生在提高自身能力的同时,要认真倾听患者,通过有效的提问来及时了解患者的病情。虽然不免排除有小部分不负责任的医生坑害百姓,但这个社会上绝大多数都还是好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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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8:5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