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就业登记规定 |
释义 | 1995年9月12日劳动部制定颁发。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就业登记行为,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保证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的实施。全文共分17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1)就业登记机构及职责。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指定承担失业登记的职业介绍机构,也可委托乡镇、街道和企业的就业服务机构代办。(2)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都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视为求职登记。(3)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登记。经批准,在原务工地转换职业的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应持流动就业证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农村劳动者在省内流动就业,应持本人身份证和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证卡)办理就职登记手续。(4)用人单位招聘人员登记。用人单位应主动将岗位空缺和拟聘人员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后,应向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手续。有些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如:由政府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在6个月内需要招聘人员的企业;由劳动部门对其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另外,还明确规定不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凡涂改、伪造、转借或重领失业证者,除没收其证件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该规定对规范就业登记行为,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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