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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死者的肖像到底应不应该予以法律保护
释义
    本文在阐述对死者肖像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之基础上,分析了现行法律因明确公序良俗原则和死者的肖像利益为保护死者肖像的法律基础而取得的进展以及因对死者肖像利益保护权之客体、内容规定不明确而存在的局限。进而在国内外制度设计提供参考和借鉴的基础上,构想了一种由死者近亲属和人民检察院享有死者精神性肖像利益维护权以及死者继承人享有死者物质性肖像利益维护权、死者肖像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用权的救济机制。
    关键词:精神性肖像利益,物质性肖像利益,死者肖像利益维护权,死者肖像制作专有权,死者肖像使用专用权
    死者的肖像到底应不应该予以法律保护?保护的基础是什么?又应该如何保护?-这些曾经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盲区。自1997年周海婴先生以浙江省邮票局侵犯“鲁迅肖像权”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起关于“死者肖像权”的诉讼,至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保护死者肖像作出相关规定,对这些难题的解答历经四年司法实践的考验和学术研究的争论终于取得了一大进展,即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都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结论:对死者肖像应该予以法律保护。然而这项保护权的法律基础和具体的权益救济方案,却仍旧难有定论。本文试图在阐述对死者肖像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之基础上,分析现行法律在保护死者肖像制度中取得的进展和存在的局限,进而构想一种全新的死者肖像利益救济机制。
    一、对死者肖像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公民肖像权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死者肖像遭受侵害的可能性
    肖像,作为肖像权的客体,具有通过某种艺术手段使得公民外貌形象脱离人身而再现于客观物质载体的特性,从而生成脱离肖像人的形式独立性和人力可支配性。1因此,当肖像权的权利主体死亡后,原先权利的客体,肖像却依然存在,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死者肖像的可能。
    2.死者肖像被侵害之诉讼的类型化对“有侵害就有救济”正义理念的呼唤
    纵观中国人格权法这一开放体系的发展历史,一种新的人格权形式的形成一般是首先在诉讼中出现某一新类型的权益,然后关于这种权益的诉讼日益增多并逐步实现类型化,最终为立法所承认。2在我国,与立法上对死者肖像利益保护的空白区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司法实践领域层出不穷的类案。例如,周海婴从1997年诉浙江省邮票局制作、发行“纯金纯银邮票珍藏折”侵犯鲁迅肖像权开始,又于1998年与北京市泉生集币公司就未经其同意而使用鲁迅肖像制作水印台座一案达成“调解协议”,至2000年再次与承制和销售鲁迅肖像金卡的绍兴越王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对簿公堂;又如1999年已逝的著名京剧表演艺术家盖叫天肖像广告案和2000年已逝的著名诗人郭小川名誉、肖像受侵害案等。名人世界里战火纷飞,凡人社会也是纠纷不断:如孙静岐子女诉北京松堂医院和公交广告公司擅自在广告中使用其母亲生前照片案,又如浙江省仙居县陈某6兄弟诉彩雕服务部擅用他们亡母的肖像作墓碑广告案,再如哈尔滨一个业余摄影爱好者将抓拍的某老人生前肖像擅自用于司机防眩晕眼镜广告案等等。这些类型化诉讼的产生本身即说明了死者肖像被侵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有侵害就有救济”的法律正义理念必然要求对死者肖像进行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
    3.有助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和社会权利制衡结构的完善
    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它和姓名权、名称权一样具有区分人格的标表性功能。对死者肖像予以法律保护也就意味着对自然人的人身专有标识予以延伸认可,这对维护死者的既存人格利益和培养生者的潜在人格意识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人格权制度要求个人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从而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3从某种程度上说,自然人的死亡却造成了社会权利制衡结构中部分主体的缺失。倘若我们建构起一个生者专门侵犯死者肖像借以复仇或盈利而又因法律的漏洞不受任何制裁的极端假设,则必将悖逆人格权制度唤发个体尊重他人人格的伦理根基和市民法所倡导的公序良俗、等价有偿原则。
    二、现行法律在保护死者肖像制度中取得的进展和存在的局限
    1.我国现行立法对保护死者肖像存在的漏洞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并没有对死者肖像的使用和保护问题作出任何具体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一方面,第九条规定的“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显然在立法现实的层面上否定了死者肖像权的存在;另一方面,第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七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又曾经在死者肖像诉讼的审判中被法院援用作为判决依据以支持原告的诉求。4公民的民事权益既包括权利又包括利益。民事主体死亡后,其法律权利显然已不复存在,而其利益却依然具有被侵害的可能。法律对死者的肖像利益具体该怎样保护,应该由谁依法享有保护之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基础和内容又是什么?民事立法对这些关键问题均保持了矜持的沉默。
    2.我国现行司法在建构死者肖像法律保护制度中的进展
    针对立法领域对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普遍真空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先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保护死者名誉的制度,接着又推而广之,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他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其近亲属因该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至此,法律才正式授予死者近亲属保护死者肖像的请求权,这可谓司法努力取得的进展之一。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推进死者肖像法律保护的第二个贡献就是其第一条第二款关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以及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引入了德国民法中‘侵权法的体系构成’的概念,发展了对权利以外的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5,从而为死者近亲属享有保护死者肖像的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沿袭了法国法的模式,即认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才是侵权。因此如果一种利益没有被明文规定为法律权利,它在民法通则中就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也就无法获得侵权法的救济。而德国的‘侵权法的体系构成’则把侵权分为权利侵害类型、公序良俗违反类型和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类型三个层次,三者层层递进,并依次由后者对前者构成补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也即“公序良俗”原则和标志着开放体系的“其他人格利益”概念都成为对权利以外的利益予以法律保护的基础6,因此保护死者肖像的法律基础其实就是公序良俗原则和死者的肖像利益。这样我们就可以把保护死者肖像的权利称为死者肖像利益保护权。
    3.基于现行法律的死者肖像保护制度存在的局限
    (1)、死者肖像利益保护权的客体不明确
    通过上文对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分析,我们明确了保护死者肖像的法律基础。那么死者的肖像利益与其生前的肖像权之间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持“人身权延伸保护”观点的学者为此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解释:“当民事主体还未诞生以及消灭以后,作为权利主体是不存在的,但由于其已具备若干生命的条件,或者刚刚失去主体的资格,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是客观地存在于世的。”7因此,要研究死者肖像利益保护权的客体,首先要分析死者生前享有的肖像权的客体。
    公民肖像权的客体是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既包括精神利益,也包括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就是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保护肖像权的基本利益-精神利益,赋予公民维护自己形象完整和禁止他人非法毁损、恶意玷污之的权利。但同时,由于公民肖像的美学价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可转化为经济价值,肖像权便不同于名誉权等评价型人格权而具有了由其精神利益所派生出的物质利益。在法律上,对肖像权的这两种利益都应当保护,不得有所偏废。8那么,如果按照死者人身利益是对其生前人身利益延续的逻辑进行推理,则死者肖像利益保护权的客体亦是对其生前肖像权客体的延续,即也应该既有精神利益又有物质利益。
    然而在保护公民肖像权的现实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经验、认识不足和法律语言表述的不准确,本意在于授权的《民法通则》第100条被广泛地误解为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构成,从而形成保护公民精神性肖像利益的真空。9巧合的是,不知是对现行法律偏颇保护公民物质性肖像利益的矫枉过正或是为了预防人格权商品化倾向,还是与当初立法保护公民肖像权时认识不充分的背景相雷同,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似乎仅仅涉及了对死者精神性肖像利益的保护,而对死者物质性肖像利益的具体保护只字未提。这就模糊了死者肖像利益保护权的客体:
    如果死者的肖像遭到行为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以外的方式施加的侵害,而死者的近亲属也并没有因该侵权行为遭受任何精神痛苦,那么他们还能依法行使请求权得到有效救济吗?以1999年的盖叫天肖像广告案为例,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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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3 23: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