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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独创性的M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释义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唱片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13日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V)以**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为:郑*文演唱的《跳伞》、《你爱我爱不起》、《终身美丽》。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及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权利主体,且涉案3首MV是录音录像制品,而不是作品;被告在其营业场所以**OK的形式放映了涉案3首MV,但被告的放映行为是合法的,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了播放音乐作品的费用并获得了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原告未提供其商业信誉降低以及损失赔偿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制作了《爱是…炫耀》光盘。该光盘收录了《终身美丽》、《跳伞》、《你爱我爱不起》3首MV,彩封背页标有○&?2002WARNERMUSICHONGKONGLIMITED,即原告录音制作者权标记○和版权标记?。在涉案3首MV播放时,屏幕左上角出现原告公司的名称。2003年12月11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强出具的声明书及所附IFPI亚洲区办事处的证明文件,载明:本声明书所附为原告音乐录影作品(MV)之光盘。该音乐录影作品是由原告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该声明书及所附证明文件经过香港律师公证。
    2003年6月13日,四川省公证处根据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来到被告位于成都市总府路21-27号3-4楼的好乐迪量贩式歌城306号包间,点播包括涉案的3首歌曲在内的7首歌曲,并按原唱方式播放,摄像人员胡-岭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之后公证人员将录像带当场封存,好乐迪歌城出具印有“**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2003年6月16日,公证人员将封存的录像带拆封,并将录像带内容制作成VCD光盘2张,获取发票一张。四川省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川省公证字第13916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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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0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