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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应理赔判决书怎么写
释义
    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应理赔判决书怎么写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六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庆,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来安大英小学五年级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宝,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来安烟陈小学四年级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德,男,193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原告曹某某,女,193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刘某德。
    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县****村万庄46-2号。
    委托代理人顾***,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卢某某,人保财险**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某与被告万某、人保财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万某的诉讼代理人顾**、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某诉称:2006年12月3日,被告万某所驾车辆与刘某某车辆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298.2元。
    被告万某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2、本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没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此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肇事人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3、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21时许,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某的近亲属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康超HE150-6”型两轮摩托车沿浦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路灯照明的杨桥处,所驾车辆车头追尾撞上停放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驾驶员不在车上、未开启报警闪光灯或车后尾灯――的皖17/21561号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刘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志受伤,其中刘某某经扬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发后,皖17/21561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即被告万某明知发生事故,强行驾车逃离现场,于当夜凌晨被查获归案,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负次要事故责任。法医对刘某某尸体的检查情况为:左外耳道口鼻有血痂、颅骨骨折、胸部正中塌陷、胸腔穿刺抽不出凝血等,符合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期间,万某向七原告预付了10000元。2006年12月29日是,七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委托法医对刘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因刘某尚不符合鉴定时机未予鉴定。另查明,刘某某生前在本市浦口区盘城镇务工已满2年,其摩托车损失价值1380元,另花费车损鉴定费69元;刘某德和曹某某膝下有6个子女。2006年5月30日,万某向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2006)公刑物鉴法验字第892号物证鉴定书、暂住证及**朗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宁价认车鉴字[2006]31244号损失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条款、收条为证。
    本院认为:七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利于该事故的迅速彻底解决,并无不妥。万某强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刘某某死亡,尚缺乏证据印证。该行为已经受到相应处罚,其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的免责事由,首先应考虑是否相应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并结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保障等因素综合分析。逃逸行为发生于事故之后,它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关联,本案中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如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合理),因此,它不属于前述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所规制的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七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和权益有:1、丧葬费10478.5元;2、死亡赔偿金,刘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为12319元/年×20年=2463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存在多个被抚养人、且前4年总和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为3567元/年×5年+3567元×2年÷2人(刘某宝剩余2年的生活费)+3567元×5年÷6人×2人(刘某德、曹某某剩余5年生活费)=23780元;4、精神抚慰金,鉴于万某事发后强行逃离现场,其行为性质恶劣,支持26000元;5、车辆损失1380元;6、鉴定费69元,以上六项合计308087.5元。七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额为(308087.5元-26000元)×30%责任比例+26000元=110626.25,其中精神抚慰金数额因已考虑到刘某某自身的过错因素,不再重复折扣。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08087.5-26000元)×30%责任比例×(1-5%)免赔率=80394.94元;剩余30231.31元由万某负责赔偿,其垫付款可予以直接扣除,故其尚需赔偿2023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财险**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某赔偿80384.9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系刘某、刘某宝、刘某德和曹某某专属享有)。
    二、万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某赔偿20231.31元。
    案件受理费2006元、送达费8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3606元,由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庆、刘某、刘某宝、刘某德、曹某某负担200元、万某负担2806元、人保财险**支公司负担600元,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6元、其他诉讼费用16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360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
    审?判?员?金?*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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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