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合同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3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共7章43条。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合同的责任;第四章合同转让;第五章合同的修改、修订和终止;第六章争议的解释;第七章补充规定。主要规定有:(1)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其基本规定和适用范围,在主体方面有5种情况: ❶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订立的经济合同; ❷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内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订立的经济合同; ❸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经济合同; ❹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经济合同; ❺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经济合同。(2)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3)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选择者,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法律。(4)合同条款的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5)合同条款具体规定。(6)无效合同与赔偿。(7)不可抗力与免责。(8)合同的转让。(9)合同修改、变更与终止。(10)合同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