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伤病员 |
释义 | wounded and sick“由于创伤、疾病或其他肉体上或精神上失调或失去能力而需要医疗救护或照顾,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些术语还包括产妇、新生婴儿和其他需要立即医疗照顾的,如弱者和孕妇,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人;”(《1977年日内瓦第一议定书》第8条)。1949年日内瓦第一、二公约规定,适用于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保护的有下列几类人员:(1)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分的民兵和志愿部队人员;(2)冲突一方所属的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的抵抗部队人员在其领土内外活动者,无论有关领土是否已被占领。但此类民兵和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的抵抗运动人员,需合乎下列条件:A.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B.备有可从远处识别的特殊标志;C.公开携带武器;D.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进行战斗。(3)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4)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武装部队的准许;(5)冲突各方的商船队的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工作人员一而依国际法的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待遇者;(6)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在战争和武装冲突时期,伤者或病者及遇船难者,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的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应予以人道待遇与照料,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有关伤病员和海上遇难者待遇的国际公约有:1906年《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194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一公约》)、1949年《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二公约》)以及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日内瓦第一议定书》)。参见〔伤病员和海上遇难者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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