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
释义 | 王树,男,1967年5月22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李树超,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白海涛,男,1988年11月6日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王树与第一被告李树超、第二被告白海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灵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被告李树超、第二被告白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诉称,2006年1月13日早6点30分许,原告发现自家饲养的两头西门达尔牛被盗,原告立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破。此案是由二被告和郭艳庆、于海东所为,这四人均已被判刑,经公安机关认定两头牛价值9 500元,当时返给原告2 700元。剩余损失6 800元,因郭艳庆、于海东暂时找不到,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付。 第一被告李树超未答辩。 第二被告白海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晚,第一被告李树超、 第二被告白海涛伙同郭艳庆、于海东盗窃原告自家的两头西门达尔牛,价值人民币9 500元,四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 800元,案发后返还给原告2 700元。现四人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款6 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家饲养的牲畜属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盗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剩余损失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李树超、 第二被告白海涛共同赔付原告王树两头西门达尔牛损失款6 8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单 灵 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斯 琴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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