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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释义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是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法定必经程序。听证审查程序的审查重点是查封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应主要针对法院据以采取查封措施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否对抗法院的查封措施或者程序是否违法等执行异议的形式要件、实体要件进行全面审查认定。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10日,某某文印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文公司)与某银行虹口支行(下称虹口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沪虹口额抵字第20040903001号),并提供买方某某文公司、进口代理商景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景行公司)与卖方海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海某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天津港保税区海某某印刷设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某某文公司的发票为证,以一台海某某全电脑胶印机(型号SM52-4SE)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黄工商合(2004)抵字第3号。
       2005年10月20日,法院诉讼保全了上述海某某全电脑胶印机,并向案外人鸿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某某文公司租赁给你公司的海某某电脑胶印机;冻结你公司应支付给某某文公司的设备租赁款,该款不得支付给某某文公司。”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后某某文公司无法归还贷款,虹口支行将某某文公司及担保人世贸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世贸通公司)诉至上海市某法院。经审查,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某文公司归还虹口支行本金人民币892.2万元和相应利息;虹口支行可以与某某文公司协议以黄工商合(2004)抵字第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某某文公司所有的海某某全电脑胶印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世贸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执行情况]
       由于某某文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虹口支行于2006年4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鸿城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法院诉讼保全的海某某全电脑胶印机权属归其所有,要求予以解封。
       案外异议人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买方鸿城公司、进口代理方景行公司与卖方海某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2006年4月21日由景行公司开具的发票;(3)2005年5月15日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货物口岸检疫合格证明等,以证明其购买了一台海某某全电脑胶印机,且由于种种原因,2005年海某某公司才将全电脑胶印机交付给其使用,余款付清后于2006年开具发票。此外,被执行人某某文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以虚假抵押的方式将系争海某某全电脑胶印机抵押给银行。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案外人对法院查封的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在该案执行听证的过程中,合议庭主要面临三个问题:一是听证中重点审查内容是什么;二是应否审查实体问题;三是审查后如何处理案外人异议。上述问题是执行异议听证审查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直接涉及裁决权与审判权的区分。
       一、异议审查的内容——查封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依据该规定,对于案外人异议,法院必须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听证审查程序的审查重点是查封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应主要针对法院据以采取查封措施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否对抗法院的查封措施或者程序是否违法等执行异议的形式要件、实体要件进行全面审查认定。
       结合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进行分析:第一,合议庭首先查明案外人鸿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向虹口支行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上海某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得款受偿。故法院查封的胶印机是特定物,其查封有合法依据。第二,鸿城公司虽提供了其与卖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单独证明胶印机归其所有。且发票载明的时间在讼争胶印机进行抵押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不能直接证明其购买的胶印机即为被法院查封的胶印机。案外人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三,被执行人某某文公司虽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以虚假抵押的方式将胶印机抵押给银行,但该证据没有其他有利证据加以佐证,并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第四,本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法院曾向案外人鸿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写明鸿城公司为该抵押物的租赁方,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收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在查封中程序和实体上并未违法,为合议庭全面审查法院查封措施的合法性提供了充实的证据材料。
       二、异议审查是否要确定讼争胶印机的权属。
       案外人异议听证审查,从形式上讲,与审判活动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但其又与审判活动有着明显的区别。所谓案外人异议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所规定,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通过审查裁定其异议是否成立。这实际上是对一个未经审理判定的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从而判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的过程。
       听证审查程序与审判程序在性质、任务、程序设置及法律后果上是完全不同的。首先,民事诉讼法把对案外人异议的审理界定为“审查”而非“审判”,意在区分二者的性质。其次,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是针对法院已采取的查封措施是否有误,是否应支持案外人异议,解除查封措施而进行,并非是对案外人所提异议牵涉的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作最终确认。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确权之诉,法院才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确认讼争标的物的权属。因此,执行听证审查解决的是执行程序中发生的程序性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合议庭做出的是裁定书而非判决书。再次,如果在审查中带有审判权性质的听证审查,很可能造成“以审代执”的现象。最后,听证审查程序不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做判定,当事人如果对所有权归属问题仍有争议,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
       三、对案外人异议的最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规定:“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在审查查封措施合法,确认案外人鸿城公司的异议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之后,作出驳回异议,继续执行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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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7:4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