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发行合同纠纷判决书是怎样的? |
释义 | 发行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是是法院根据事实和法规判定出结果的专业文书,判决书内容有事实理由、诉讼费用、判决结果、法院工作人员署名和法院盖章最终使违法行为得到制裁。最终会进行公开,民众可在网上查阅。发行合同纠纷判决书是怎样的?以下是判决书示例: 一、判决书示例 ? 北京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2295号 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X区XX号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大街XX写字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贺X。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影业有限公司电视剧发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及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陶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8日,本公司与被告签订《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合法版权的电视连续剧《乱世浮生》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地区独家发行VCD、DVD、VHS、CD-R、VOD片花等音像制品的权利INTERNET传输的独占权利授予本公司,授权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该电视剧母带交付本公司,本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50万元价款。此后,本公司投入巨资由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该电视剧的VCD版。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以下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1、未按合同约定的名称播出该电视剧,而是未经本公司许可也未告知本公司,将该电视剧名称改为《似水浮生》播出;2、播出的时间也不符合合同中关于被告应于2004年春节前后在全国各地方电视台黄金时段首轮播出的约定,而仅在2004年春节过后陆续在地方电视台播出改名后的该剧;3、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供该剧在地方电视台播出的时间表。 本公司以150万元巨资购买发行该剧VCD版等独占权的合同目的,是借助该剧在2004年全国各地方电视台黄金时段热播的效果,推动该电视剧VCD版的销售,以实现本公司的经济利益。被告前述违约行为,不仅使本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造成该剧VCD版严重滞销,使本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责任,故本公司起诉要求判决: 1、确认被告根本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150万元合同价款; 3、向本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以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将有关权利授予原告,涉案电视剧已在电视台播出,原告出品的该剧VCD 版也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造成该剧在电视台改名播出是在办理该剧播出许可证行政审批手续时应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的,本公司对此无过错。双方合同约定具体的播出时间要以实际播出合同为准,而该剧最终播出时间正是根据实际的播出合同确定的,因此该剧播出时间并非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且,这也是本公司未能向原告提供该剧播出时间表的原因。电视剧在电视台播出须向广电行政部门申领播出许可证,而电视剧VCD、DVD等出版发行属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范畴,两种审批渠道互不影响。事实上,原告已将涉案电视剧VCD版出版发行的事实本身也说明本公司授予其的权利已被其正常行使,该剧播出时改名并未对原告发行该剧VCD造成影响。综上,本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电视剧系被告、北京XX艺术中心、海南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制作的(以下简称博鳌文化传媒公司)。该剧于2002年9月2日经北京广播电视局批准立项,立项时的名称为《故都子民》。2002年10月18日,博鳌文化传媒公司与北京XX艺术中心签订《合同书》,约定:涉案电视剧的投资为800万元,其中北京XX艺术中心投资50万元,博鳌文化传媒公司投资350万元,北京XX艺术中心融资的第三方投资400万元;该剧著作权归北京XX艺术中心所有,署名权由双方共有。 2002年10月29日,北京XX艺术中心与被告签订《电视连续剧联合摄制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拍摄、发行该剧;该剧总投资为800万元,双方各自投资400万元;双方共同享有该剧的著作权及相关产品著作权;被告负责该剧的发行,具体相关内容另行约定;北京XX艺术中心负责发行许可证的报批手续;北京XX艺术中心保证其融资方博鳌文化传媒公司仅享有该剧的署名权。 2003年8月,涉案电视剧基本拍摄完成。2003年8月18日,被告将涉案电视剧更名为《乱世浮生》后,与原告签订《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音像版权的涉案25集电视连续剧《乱世浮生》(原名:故都子民)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地区音像制品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授予原告,包括VCD、DVD、VHS、CD-R、VOD片花及宣传片段点播、INTERNET片花及宣传片段传输;授权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被告承诺涉案电视剧于春节前后在全国各地方台黄金时段首轮播放,具体时间以实际播出合同为准;合同价款为每集6万元,25集共计150万元;被告拥有该剧的合法版权,经原告审核无误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签定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剧原始版权证明、联合出品单位的音像制品版权转让授权书副本、图片文字资料、海报等;原告在收到上述资料后3日内到被告指定处审核该剧母带,在原告确认符合播出标准后,被告将母带交给原告;原告在收到母带同时,确认市场上无该剧任何形式盗版后,一次性将全部价款汇到被告指定帐户;该剧发行许可证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相应文件复印件提交给原告;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被告将各电视台的播出时间表等提供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向原告提供母带前,如果市场上已经出现盗版产品,原告有权放弃本协议或与被告重新协商转让价格,如协商不成,则本合同关系自动取消,双方自行解除协议,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被告向原告交付母带后出现盗版,被告不承担责任,但其有义务协助原告打击盗版。 双方在合同中达成如下违约条款:在原告审核该剧母带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若非出现该剧盗版原因,原告未能按期支付全部版费,则被告有权另行处理该剧的版权,并有权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原告应按合同价款的20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时,应按合同价款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中途无正当理由毁约或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有权终止并解除本合同,将该剧另行处理并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合同中未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不得行使,若原告超越被告授权,被告有权追诉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保证给原告的授权是唯一的,在原告之前未授予过他人;合同生效后,被告保证不再将授予原告的权利在授权期内再授予第三方,否则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版费并有权要求被告给予合同金额200%的赔偿,如原告违反合同则不在本条款之列;被告保证拥有该剧的唯一音像版权出让权,否则与之相关的版权纠纷由被告负责处理;若因被告未取得该剧的发行许可证或由被告引起的其它原因造成该剧在电视台停播、原告音像制品停止发行,被告须无条件退还全部版费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争议,可提交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电视剧的母带,原告也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合同价款。 2003年9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齐鲁音像出版社出具委托书,委托该社以《乱世浮生》的名称出版涉案电视剧音像制品。 2003年9月11日,齐鲁音像出版社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同意以《乱世浮生》的名称出版涉案电视剧并授权原告在版权授权范围内总经销,授权期与原始版权方授权期限一致,版号为:ISRC CN-E22-030397-0/V.J9,条码为:9787884087877。同日,齐鲁音像出版社向案外人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第0322727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委托该公司印制7万套涉案电视剧(以《乱世浮生》的名称)VCD光盘(25集,每集1盘,包括子盘和母盘),原告为此向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 775 000元的费用。此外,原告为印制涉案电视剧VCD的彩封及海报(以《乱世浮生》的名称)支出了11 5000元。包括前述两项费用在内,原告称其为涉案电视剧VCD的出版及宣传、销售等共计支出了2 662 071元。原告称此部分费用及其支付给被告的150万元合同价款,为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前述主张的钱款数字不持异议,但认为此为原告达到出版发行涉案电视剧VCD而付出的成本而非原告的损失。 2003年11月,北京XX艺术中心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请涉案电视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为发行许可证)。在此过程中,该局认为以《乱世浮生》作为该电视剧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更改该剧的名称。北京XX艺术中心向该局提供了包括《似水浮生》在内的共计12个新名称备选,最后该局选定《似水浮生》为涉案电视剧的名称,并于11月26日颁发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在前述发行许可证颁发前,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7万套涉案电视剧VCD版(以《乱世浮生》为名称)已完成印制并由原告于2003年底左右推向市场。 2004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首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其次提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保证涉案电视剧于2004年春节前后在全国各地方电视台黄金时段首播,没有办理该剧以《乱世浮生》名称播出的发行许可证,已构成实质违约。原告在该函中提出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合同价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8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被告确认其已收到该函。 在诉讼中,原告另主张其对涉案电视剧VCD的预期批发回款数额为4 900 000元(7万套),实际仅批发售出6500套,回款数额为455 000元,库存63 500套,亏损4 445 000元。对此,被告首先认为是原告对其内部经营情况的描述,与本案无关;其次,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2003年8月15日北京XX艺术中心给其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25集电视连续剧《乱世浮生》(原名:故都子民),为北京XX艺术中心与XX影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制作,该剧版权为双方共有。现北京XX艺术中心同意并授权XX影业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双方签署本剧VCD版权销售发行合同。”原告称其在与被告签约时未见到该《授权书》,但并不主张被告超出北京XX艺术中心的授权范围与其签订涉案《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及该合同因此而属无效。 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北京XX艺术中心于2005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中心确认其授权被告在中国大陆境内以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授权期限为两年)和VCD、DVD及由二者衍生出来的其它电子产品的销售权(音像产品期限为5年)。被告以此主张其对原告的授权(双方合同约定)未超出北京XX艺术中心的授权范围。原告对前述《证明》不持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以《似水浮生》的名称在电视台播放涉案电视剧的《部分播出时间表》,显示该剧最早于2004年3月在湖北经济频道播出,其后开始在其它地方电视台播出,至2005年2月仍有地方电视台播出。对此,原告首先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播出合同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原告认为该表显示的播出时间和播出的范围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播出时间和范围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原告提交的《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支付150万元合同价款的凭证、《律师催告函》、以《乱世浮生》名称出版的涉案电视剧VCD、《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印制彩封及海报的《业务协议》、支出的运费等票据、《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给齐鲁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书》、齐鲁音像出版社的《授权书》及该社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告提交的《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涉案电视剧立项材料、涉案电视剧《联合摄制合同书》、北京XX艺术中心《授权书》及《证明》、涉案电视剧更名请示材料、其与博鳌传媒公司的《合同书》、涉案电视剧以《似水浮生》名称播出的部分播出时间表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所负的合同义务。 虽然涉案电视剧未以《乱世浮生》的名称办理发行许可证及以《乱世浮生》的名称在电视台播出,但涉案电视剧在更名为《似水浮生》后办理了发行许可证并已于2004年春节后开始在地方电视台陆续播出及至今仍有地方电视台在播出等事实是确定的,两个片名的涉案电视剧的内容没有不同。此外,造成涉案电视剧在办理发行许可证及播出时更改名称是基于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而非出于被告的本意或过错。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以《乱世浮生》的名称办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及未以该名称在电视台播出涉案电视剧属被告根本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电视剧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立项名称是《故都子民》,而将此名称改为《乱世浮生》确系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剧的拍摄方所为。虽然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知晓并接受此事,但涉案电视剧最终未能以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乱世浮生》的名称办理发行许可证及播出仍应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保证涉案电视剧应于2004年春节前后在全国各地方电视台黄金时段首轮播出,但双方同时约定具体播出时间以被告与各电视台签订的播出合同为准。因此,原告关于涉案电视剧播出时间及范围上与前述约定条款不一致属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电视剧播出时间及范围上确与双方合同的约定条款不一致,故仍属被告的违约行为。 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签约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提供各电视台播出涉案电视剧的时间表,应属违约行为,但被告此违约行为未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因此也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根本违约。 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借助涉案电视剧播放的影响带动涉案电视剧VCD的销售,以实现其经济利益。现以《乱世浮生》为名称的涉案电视剧VCD已出版,原告也已实际进行了该VCD的发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万合同价款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前述本院认定的被告违约行为确对原告发行涉案电视剧VCD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及损失。因此,被告应就本院认定的其前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的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将依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XX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七万元; 2、驳回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 760元,由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负担12 760元(已交纳);由被告XX影业有限公司负担20 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 代理审判员宋X 人民陪审员马X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XX 诉讼理由按时间顺序排列,过程复杂但清楚明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各项金额,但驳回原告其他请求。若有类似纠纷可咨询法律咨询网的专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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