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特殊担保物权类型 |
释义 | 简介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债务人[1]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抵押权 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或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所产生的担保物权。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他可以申请法院变卖抵押财产抵偿其债权;如有剩余应退还抵押人,如有不足仍可向债务人继续追索。但对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设定抵押权。 担保物权质权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一定的财产权利移交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可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以动产出质的为动产质权,以财产权利出质的为权利质权。 担保物权留置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未清偿前加以留置作为担保的权利。 特殊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产生,是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发展到了一定阶段,人们随着商品交换活动逐步频繁,因而对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需求日益增强的结果。然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为了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效能,人们由单纯注重对物的支配向注重物的利用转变。其影响之一就是将最初强化债的信用的担保物权制度演变为强化生产信用的担保手段,将担保物权制度由传统的保全型转变为金融媒介型,融资型担保已成为法制现代化的标志。 因此,就担保物权类型而言,除了传统保全型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之外,又相继出现了诸如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担保、不动产质、权利质权、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信托占有等等种类,足以使人眼花缭乱。我们从历史悠久的担保物权制度所得出的传统理论几乎被现代潮流的发展所突破。总的来说,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 一、担保物权标的物种类日益扩充 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财产形态不断丰富。知识产权、证券等无形财产成为越来越重要的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抵押物的范围已不限于一般动产,还包括船舶、航空器等特殊物,而且抵押权不仅可以从现存的财产上设定,而且发展为可在抵押人将来才拥有的财产上设定,标的物不确定的新担保物权类型已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的勃兴,已充分证明了担保制度发展的这一规律。 二、新型的担保物权类型的担保物权的传统性质出现例外 1、一些国家在立法上突破了传统从属性担保理论,承认有独立与债务而存在的担保方式。如自德国民法首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物权的从此属性出现了例外; 2、浮动抵押和财团抵押打破了担保物权的特定性。这些新型的担保物权均从不同方面突破了传统物权制度中抵押权的标的物只能是不动产,而质押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的限制; 3、德国、瑞士等国家规定用作收回投资手段,以期流通安全性和确定性的流通担保权使担保物权具有流通性。亦即,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中,不动产抵押权系以,流通抵押权为原则,以保全抵押权为例外,并使得一些担保物权以独立性、流通性为可能,从而使之成为一种投资手段,而不再是单纯的债权的担保手段; 4、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使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受到冲击。让与担保是由判例确定下来的担保物权方式,而所有权保留是由分期付款所带来的一种广为流行的非典型性担保物权类型,各国民法典一般只在债权或者有权分期付款买卖的单行法中作了一些规定。所以,除瑞士民法典在其物权法变“动产所有权”一章中有三个条文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外,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这两种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他各国民法典的物权编中都未被明文规定。一般看来,所有权保留是债的关系,但是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出卖人以迟延转移物的所有权为手段,保全其全部获得买价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也就成为其实现价款请求权的担保物权。可是,这两种法无明文规定的新担保物权下使物权法定原则受到了冲击。此外,关于担保物权类型选择及制度构建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相互借鉴,互相融合,呈现出而趋于一致的势头。 总之,担保物权新类型的广泛采用,突破了传统担保物权法的立法模式,形成了一个以在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为核心,以有关担保的民事特别法为骨干的庞大的担保物权体系,而且新型担保方式在具体规则设计也有别于传统担保物权,对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我国物权立法展示了一个新的视角和发展空间,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和研究。 在担保物权的产生的过程中是有很多的的改变的,渐渐地种类多了起来就出现恶劣特殊的担保物权,对于这些担保物权不同的类型又不同的规定,还是需要我们分辨清楚的,以上就是法律咨询网小编为大家在网上找到的相关知识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