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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法案件审判期限规定
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2001〕164号
    本院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条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条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条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条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七条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视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九条办理下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向我院请示的各类适用法律的特殊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条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办理执行协调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十三条二审案件应当在收到上(抗)诉书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或决定的次日立案。刑事复核案件、适用法律的特殊请示案件、管辖争议案件、执行协调案件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十五条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申诉或申请再审材料并经立案后的次日起计算。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结案期限从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依照本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九条执行。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不计人审理期限。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参照《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办理。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查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复查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结案时间除按《若干规定》第十条执行外,请示案件的结案时间以批复、复函签发日期为准,审查申诉的结案时间以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日期为准,执行协调案件以批准协调方案日期为准。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其他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需要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以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凡变动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合议庭应当及时到立案庭备案。
    四、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院各类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立案庭负责。距案件审限届满前十日,立案庭应当向有关审判庭发出提示。对超过审限的案件实行按月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九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日期;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变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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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1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