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是物证,书证的质证 |
释义 | 一、物证/书证证据不足的后果:针对未能全面提取关键性的物证/书证以及未能对关键性物证/书证进行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情形,专门设立的补救机制。 1.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2.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二、对控方提供的物证/书证难以确信其客观/真实性的质证: 1.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A.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B.原物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A.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B.书证有更改/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对控方提供的物证/书证来源不明以及收集程序/方式瑕疵的质证: 1.对来源不清的物证/书证的绝对排除规则: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对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物证/书证的裁量排除规则: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1)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2)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3)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提示】瑕疵证据两种补救方式: ①补正:对于能够补正的证据瑕疵,应当作出补正; ②合理解释:只有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而无法补正的证据瑕疵,才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3.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对需要辨认、鉴定的物证/书证的质证【确认物证、书证关联性的一般规则】: 1.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 (1)辨认条件: A.物证、书证必须具备辨认条件; B.辨认主体必须能够作出准确、可靠的辨认; (2)辨认对象: A.用于辨认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 B.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依法应当返还,原件取得确有困难,且将原物、原件用于辨认对象极度不方便时,才可以对原物、原件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进行辨认。 2.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主要是指证据缺乏辨认条件但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证据虽然具备辨认条件但对辨认结论存在疑问。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明确以下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A.原物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B.书证有更改/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C.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D.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A.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B.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C.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D.有其他瑕疵的。 ③实物证据质证方法【鉴定/鉴真】: A.证明力鉴别/鉴定/同一认定; B.证据来源、证据保全真实性鉴别【鉴真】:辨认/搜查、扣押证据的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四章证据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 第一百八十八条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七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条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五、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有哪些重大变化? 答: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但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虽一定程度上充实了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所规定内容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第三,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规定这一规则,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第四,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规定这一规则,从实体上说,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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