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驾驶人身伤亡可以获得交强险赔偿吗 |
释义 | 【法庭审理】『保险抗辩』: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2007年3月9日,张某出钱,被告青扬运输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是法定强制险,受害人并不包括事故车上的司机,因为张某是赣A08453号货车的合法驾驶员,故原告以张某的死亡为由向第三人提出索赔交强险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及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由此可见,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投保,但该险种的性质是交强险的延伸和补充,合同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死亡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赣A***号车从始发地靖安县罗湾乡至目的地南昌,张某始终是该车司机,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本案名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实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 1、何谓交强险的“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并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同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可见,交强险并非保障交通事故中所有的受害人。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此得出,交强险的受害人至少排除三类人员,即:“本车人员”、“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驾驶人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为本车合法驾驶员,而非交强险的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 2、何谓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据此,本案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显然也将“本车驾驶人”列为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除外范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范畴,即:⑴保险人;⑵被保险人;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⑷本车驾驶人员;⑸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⑹投保人;⑺车上人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为本车驾驶人的张某显然不作为“第三者”范畴,故其同样无权请求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 3、张某能否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呢?因车上人员仅保障车载座位上合法乘客,车上人员下车后即不再属于“车上人员”范畴,而为“车下人员”,因此张某在“车下时的人身伤亡”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那么,本案下车后的张某,该如何才能获得保险保障呢?类似脱离保险车辆后的人身伤亡事件,建议相关人员购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则可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如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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