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立法缺陷有哪些因素 |
释义 | (一)以人为本,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目的没有得到彻底地贯彻落实,袒护保险业部门利益的旧思想还未根治。如对交通事故强制限额分项赔偿,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低,财产限额高,交强险保费暴利等都是例证。 (二)受其他险种理赔方式的思维定势影响。一般保险理赔都是由被保险人先自己垫付钱物,然后根据垫付的证明,由保险公司审核,其认为符合约定的就给予理赔,否则予以剔除。保险公司始终处于事后赔偿这种状态,甚至他们还掌握了赔多赔少的幅度权限。因此,出了事故要求保险公司主动先赔付保险金,在中国的保险业还是有一定难度。 (三)何种机制更能保障伤者得到及时救治,死者家属先得到初步慰藉,立法者内部之间存在纷争。有观点认为可以设立社会救助基金来达到此目的,但救助基金使用范围依据现行交通安全法,毕竟较为狭隘,且设立救助基金制度,包括救助基金机构的设立和运作、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等方方面面,牵涉到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等部门,因此,如何使用、管理救助基金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很难短期内实现,而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则难免触动保险业的利益。 (四)一些法学理论的滞后影响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的发展。一个是合同相对性原理,交强险合同中的缔约保险公司无须直接向合同缔约主体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交强险合同虽然属于涉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涉他合同,但基于合同相对性之原理,以及《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假使保险公司存在不履行交强险合同的违约情形时,也只能向交强险合同债权人(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无义务直接向交强险合同以外的主体(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另一个就是抗辩权,若给予受害者直接索赔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能否对抗受害人学术界存在争议。对此,学术界大部分观点认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联只有在约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中才具有实质意义。而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约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适用空间越来越小,反之,出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公共目的,各国立法都趋于将此种权利通过法律加以确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几乎都被法律赋予了不附抗辩事由请求权的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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