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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罪刑附民代理判决书是怎么样的?
释义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刑附民代理判决书是怎么样的?
    XX省XX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周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群众。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金明,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夫。
    指定辩护人侯XX,XX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就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代理检察员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金明、指定辩护人侯长坤,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8日至10月26日间持斧头、尖镐、砖块等工具,分三次将XX市行仁庄村村民王某某家总价值2925元的防盗门、太阳能玻璃管等物品毁坏。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就量刑事实,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其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共计2925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该损失。为证实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申请将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其民事证进行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害人王某某无异议。就量刑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本院对其从重处罚;另提出被告人因精神疾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请求本院对张某某强制医疗。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因王某某家的逼迫致张某某精神失控,毁坏王某某的财物。就量刑事实,指定辩护人除认同公诉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属于二级残疾,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该案因王某某引起,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为三河市新集镇行仁庄村村民,两家前后相邻。因被害人王某某建房问题,两家产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类疾病,系精神类贰级残疾人。2013年9月8日至10月26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因想起两家的矛盾,难以控制情绪,分三次毁坏王某某家总价值2925元的防盗门、太阳能玻璃管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斧头将王某某家蓝色顾家牌防盗门(鉴证价值600元)损坏。
    2、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尖镐再次砸打王某某家蓝色顾家牌防盗门;后又扔砖块将王某某家5根太阳能玻璃管(鉴证价值125元)砸碎。
    3、2013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尖镐将王某某家正在更换安装的步阳牌防盗门(鉴证价值2200元)损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时间、地点,其故意毁坏王某某家防盗门、太阳能管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该事实亦予供认。同时其还供述,之前因王某某家建房阻碍了她家车辆的通行,两家因此产生矛盾,每当她想到此事就无法睡觉,难以控制自己。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上述张某某故意毁坏其防盗门、太阳能管的事实。同时其还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为他家的后邻居,因他家建房,张某某家对他家存在意见。
    3、证人王某乙(行仁庄村村民)证实,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他看到张某某用镐砸打王某某家后门。十分钟后,王某某家前院房顶上的太阳能又被砖头砸坏了。证人杨某(行仁庄村村民)证实,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他在给王某某家更换后防盗门时,张某某从自家拿一把钢镐,上前砸打王某某家的防盗门。
    4、XX市公安局的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斧头、砖块及尖镐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所用工具的特征及该工具的提取情况;被毁物品发照片记载了王某某家的防盗门、太阳能管毁坏的情况。
    5、XX省国家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了王某某被毁步阳牌防盗门的购买价格;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被毁的两个防盗门、5根太阳能管的价值予以证实。
    6、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吕某、卢某(均为行仁庄村村民)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有异于常人。同时卢某还证实,因为王某某家建房,张某某与王某某家发生纠纷。三河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廊坊市残疾人档案、残疾人证记载,张某某为精神类贰级残疾。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张某某存在分离(转换)性障碍,案发时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王某某财物的事实,且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形式合法,故均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三次案发后,被害人王宝某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对该案进行调查。2013年12月24日因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疾病,三河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经新集派出所民警上网比对,张某某在其辖区因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证实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2925元,其中,蓝色顾家牌防盗门600元、5根太阳能玻璃管125元、步阳牌防盗门2200元。
    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申请质证的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王某某建房而产生矛盾,其不能正确处理,且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多次毁坏王某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公诉或辩护意见、量刑建议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为由,提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因精神疾病无法控制行为,请求本院对张某某强制医疗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非完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故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因王某某家的逼迫致张某某精神失控,毁坏王某某的财物,对王某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2925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石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XX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经XX
    综合上面所说的,任何案件在审理完之后都会出一份判决书,这份判决书就是决定着法院给的处罚,因此法院在制定判决书的时候就会把所有详细的情况写在上面,确保每一份条款都是按照法律规定来走的,对于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书有什么不服的话还是可以提出申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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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5 22:1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