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从案例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
释义 |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共同财产处置权的规定按照时间顺序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3)第四条:1.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A.抚育子女、赡养老人所负债务;B.购置耐用消费品及日常生活支出所负债务;C.建筑、装修房屋所负债务;D.治疗疾病所负债务;E.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F.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个体经营或农村承包经营,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收益用于共同中生活,其所负债务视为共同债务;G.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一方婚前所负债务或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的债务。包括:A.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B.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C.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D.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婚前所负债务。 简而言之,《意见》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为个人需要而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婚姻法》同样坚持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立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7)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解释(一)》认为,对于非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只有第三人举证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决定对夫妻双方有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1.1)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举证责任方面,做出了与前述相矛盾的规定,除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为约定财产制的情形,只要债务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受到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夫妻约定财产制较为少见,而债务人举债时为取得债权人的信任,也一般不会提出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解释》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十分少见,且存在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更加大了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难度。因此,在此规定下,几乎所有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均为共同债务。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婚姻法解释(二)》的效力优于之前的司法解释,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相违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有义务证明债务人将该债所涉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司法解释只是对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无权违背立法。从法理上讲,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却忽视了对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保护,增加了婚姻当事人的道德风险。 案例 2008年3月至6月期间,梁某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先后三次向同事蔡某借款共3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蔡某出具借条。2008年7月23日,梁某与唐某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梁某因赌博和股票交易所负49万元债务由梁某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唐某要求下,梁某还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有欠蔡某的借款。后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34万元借款系梁某在与前夫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人连带清偿。 该案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唐某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宁乡县人民法院再审。 宁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1.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事前未与唐某商量,事后也未告知,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且梁某在诉讼中自认借款是炒股和打牌所用。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梁某个人债务。 宁乡法院判决:1.被告梁某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34万元;2.被告梁某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蔡某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与被告梁某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长沙中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与唐某离婚时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没有所欠蔡某的债务,证明被告唐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梁某向蔡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梁某在诉讼中自认所借原告的借款用于炒股和打牌。 长沙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各地法院系统倾向于慎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9.8)第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实际上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制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反映了这一倾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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