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律师在代位权诉讼中的特别注意事项 |
释义 | 律师在代位权诉讼中的特别注意事项 1、代位权诉讼中,一般不宜调解或和解 法律赋予代位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因代位权属于管理权,任何一种处分方式都可能违背被代位人的意志,若允许原告随意处分被代位人权利,不仅易损害债务人利益,且会破坏交易秩序。故应限制代位权诉讼原告的处分权,凡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告不宜实施,也不能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被代位权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自愿与对方和解或达成和解协议,只要于代位权人权利的实现无碍,理论上是可以的,但被代位人未参加诉讼的场合,代位权人不得与对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2、债务人原则上不能提起反诉 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债务人提起诉讼,因代位权人承接债务人的权利,且无法代债务人履行义务,故代位权不能作为反诉的对象。若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把反诉与代位权诉讼合并审理,很可能导致案情的复杂化,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且债务人有可能与被告串通,妨碍代位权的行使。 3、各债权人不能同时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可作共同原告,但是,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权利行使了代位权,或者正在进行代位诉讼;若其他债权人再向法院主张行使代位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不过,其他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请求其履行债务。 4、对代位权成立要件的理解 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有其成立的要件,代位权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解释规定了代位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下例条件: (一)债的合法性。 这是代位权存在的首要条件。它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无碍代位权的成立,不管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只要是合法之债,均可成为代位权之基础。反之,若所存之债为非法,如赌债、毒资等非法形成之债,则不能以代位权主张权利。对于那些非显而易见,只能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才能确定为不能合法存在的债权,如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已过诉讼时效等情况,则需分别考察其能否成立代位权。如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理,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该条司法解释应理解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在此,还必须强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只能看其是否采取了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才能在此成为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除此之外,债务人已通过其它任何私力救济途径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仍然视为“怠于行使”。 对“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理解,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即可,此处无须考察其它主观因素。 (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且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债权。 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本身来考察,该条规定并无对代位权的客体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这是《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的债权的限制解释。也就是说,照此限制解释,代位权所及的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并非任何性质的债权,而只是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本条所指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合同法解释》第12所列举的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要了解更多代位权诉讼相关法律知识,在法律咨询网上有许多这方面律师,询问即可获得专业意见。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