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陈某某与时某某、段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
释义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X市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X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X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某、段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下称原阳法院)(2001)原经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该案时某某1997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原阳法院于1998年5月29日作出的(1998)原经初字第143号经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陈某某申请,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某仅收取运费是运输者,不应负赔偿责任提出抗诉,原阳法院再审于2002年3月14日作出(2001)原经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新乡中院)二审后又再审,又因时某某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段某某为水泥销售者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新乡中院(2005)新中民再字第76号民事判决和(2002)新经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及原阳法院(2001)原经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阳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0月份,陈某某从原阳县水泥厂(下称原阳水泥厂)购水泥11吨,送到段某某处6吨。时某某分三次从段某某处拉走水泥4吨(时某某称定购6吨,先拉4吨)用于其原有平房上接建楼房,建至第二层房顶时,发现在先预制的一层圈梁混凝土凝固强度不够,怀疑水泥质量有问题。随后,陈某某、段某某与时某某三人一起到原阳水泥厂交涉,未能解决。1997年11月9日,在原阳县葛埠口乡杨湾村,时某某将陈某某送水泥的上海50拖拉机带拖斗及车上的12吨水泥扣押。次日(农历为十月十一日)晚上,在段某某家中,时某某、陈某某让时某某之子书写内容为“卖给杨湾水泥陆吨、编号323标准425、保证质量、北街老陈。收到水泥拾贰吨、破五零车一个、破拖斗一个、因水泥质量问题、问题解决放车、九七年农历十月十一日夜间八点、杨湾老时”的证明,该证明一式两份,其二人分别加盖指印后各持一份。1997年11月27日,陈某某又向时某某出具了内容为“卖给杨湾水泥425陆吨、保证质量、北街水泥门市部、97、11月27日、北街老陈”的证明一份(时某某称该证明上日期写错或未记清,应该是1997年11月7日,该证明是其找到陈某某家中说水泥质量问题时陈某某所写。陈某某则称该证明日期1997年11月27日不错,该证明是在段某某家中时某某又承诺放车让其写的)。 1997年11月12日,时某某起诉陈某某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原阳法院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24日向陈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11月26日、27日分别对陈某某、段某某进行了调查,12月12日,原阳法院通知段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阳法院曾据时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于1997年11月21日作出(1997)原经初字第143-1号经济裁定,对陈某某的豫G40568号上海50拖拉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扣押其行车证和营运证,该裁定于1997年12月3日送达陈某某并制作了扣押财产清单。1997年12月8日,在时某某、陈某某与段某某均参加的情况下,原阳法院对时某某所建房屋及一层圈梁混凝土进行勘验,并提取了混凝土和水泥样品。后经委托原阳县技术监督局对水泥质量进行鉴定(该局实际委托河南省水泥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结果为水泥质量不合格。对于时庆和的建房损失问题,原阳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对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建房损失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损失为24780.22元。1998年5月29日,原阳法院作出(1998)原经初字第143号经济判决,时庆和、段某某未提出上诉,陈某某递交上诉状后又在上诉期内申请撤回。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 1997年12月19日,陈某某和刘某某(陈某某购买刘某某的上海50拖拉机未过户)另案起诉时某某返还扣押的上海50拖拉机及拖斗和12吨水泥,赔偿扣车造成损失7062元。原阳法院于1998年4月1日作出(1998)原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令时某某向刘某某、陈某某返还车辆,给付陈某某水泥款2640元,给付刘某某、陈某某车辆延滞费3564元【自扣车之日计算至(1997)原经初字第143-1号经济裁定送达前一日】,诉讼费2185元由时某某负担2020元。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新乡中院于1998年7月27日作出(1998)新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 1999年3月,陈某某、段某某先后起诉原阳水泥厂,分别追偿(1998)原经初字第143号经济判决赔偿时某某损失24780.22元和负担诉讼费4430元的一半14605.11元。原阳法院先后于1999年5月28日、1999年6月24日作出(1999)原民初字第260号、(1999)原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均支持了二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均未上诉,该两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均进入执行程序。 以上四份判决执行中,原阳法院委托原阳县价格事务所对时某某扣押陈某某的上海50拖拉机及拖斗进行价格评估,估值为18000元;执得原阳水泥厂水泥票163.80吨。1999年11月25日,原阳法院对(1998)原经初字第143号经济判决、(1998)原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1999)原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1999)原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案一并执行,达成和解执行协议,段某某未给付时某某损失及诉讼费款项,段某某不要原阳水泥厂赔偿的水泥票,上海50拖拉机及拖斗归时某某,163.80吨水泥票归陈某某,互相抵清,四案判决一并执结。陈某某得到163.80吨水泥票后,未及时从原阳水泥厂取出水泥,后原阳水泥厂倒闭,陈某某称尚有58吨水泥未取出。 2004年7月9日,陈某某据原阳法院(2001)原经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新乡中院(2002)新经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称时某某于(1998)原经初字第143号判决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车辆错误,诉求时某某赔偿损失。原阳法院2005年10月30日作出(2005)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时某某上诉,案经新乡中院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6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阳法院(2005)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因本案重审现中止诉讼。 原审认为:时某某虽是从段某某处拉走的4吨水泥,但该水泥系陈某某所购原阳水泥厂水泥送到段某某处的,后陈某某曾两次出具证明认可水泥是其卖给时某某的,故应认定是陈某某、段某某二人共同销售给时某某水泥。案件审理中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水泥质量鉴定及由于水泥质量问题给时某某建房造成的损失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水泥质量不合格给时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4780.22元,应由陈某某、段某某二人负责赔偿。陈某某称其系运输者而非销售者,因其对此举证的证明力未被确认,不予认定。陈某某、段某某二人所称时某某发现水泥不凝固仍继续施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定。(1998)原经初字第143号经济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同时,(1998)原经初字第143号经济判决确定由陈某某、段某某赔偿时某某的损失和其负担的诉讼费,二人已诉讼向原阳水泥厂追偿得到全部赔偿,二人并无损失;陈某某的上海50拖拉机及拖斗和12吨水泥被扣问题,亦经判决得到赔偿;(1998)原经初字第143号经济判决、(1998)原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1999)原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1999)原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四案一并和解执结,问题已全部得到解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9年5月27日判决:维持本院(1998)原经初字第143号经济判决。 陈某某向本院上诉称: 1、案涉4吨水泥系段某某从刘宾手中购买,由陈某某的司机陈庆喜运到段某某家,由段某某卖给时某某。陈某某仅是运输者,仅获得运费90元(15元/吨)。1997年11月10日(农历十月十一日)和11月27日,陈某某两次出具卖水泥证明,均是在受时某某蒙蔽、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2、时某某用2吨水泥时就已经发现不凝固,但其又从段某某处拉走2吨同样的水泥继续施工,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负。3、经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鉴定,时某某所建房屋在不考虑材料二次利用情况下的损失为24780.22元,房屋拆除后的材料或折价款应归陈某某、段某某所有。4、原阳法院(1998)原经初字第143号经济判决、(1998)原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1999)原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1999)原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并未执行到位,陈某某仍存在巨大损失。上诉请求撤销原阳法院(2001)原经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时某某、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但在本院审理中称,1、时某某表示陈某某上诉所述其仅是水泥的运输者,与事实不符,仅就1997年11月27日证明来说,原阳法院11月24日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 11月26日又对其作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陈某某已明知时某某提起了诉讼,在此情况下其又如何会违心地出具卖水泥证明。1999年11月25日,原阳法院将相关的四个案件判决一并和解执行执结,陈某某当时也领走163.80吨水泥票,各方已无纠纷。至于陈某某所得水泥票是否兑现了水泥,不应影响该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陈某某与其姑表兄弟段某某串通,让穷困的段某某自己担责,并为段聘请律师由其坚决独揽水泥产品质量责任。陈某某所称未执行到位,毫无道理,足显其本人极端的不诚信,应驳回其上诉。2、段某某则表示水泥是其本人卖给时某某的,时某某所持两份证明系陈某某因时某某将车扣留而出具,以该两份证明为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接受原阳法院委托后,于1998年5月5日所作时某某建房损失鉴定中,时某某建房损失额24780.22元中包括重建费用19900.77元、工程拆除费用4879.45元,该损失是在不考虑材料的二次利用情况下的数额。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和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案涉水泥系由陈某某从原阳水泥厂购得,在其将水泥送至段某某处之后,由时某某拉走用于原有房屋上接建楼房,时某某即是该水泥产品的消费者,而陈某某、段某某均是该水泥产品的销售者。原审法院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已依法先后委托有关机构对水泥质量和时某某使用该水泥建房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已表明了该水泥为不合格产品,明确了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问题造成相关建房损失数额。时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进行损失索赔,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段某某应按此向时某某给予赔偿。 关于陈某某上诉称其仅是为段某某承运水泥的运输者,并非水泥的销售者,时某某举证其认可自己是水泥销售者的两份书面证明,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的问题。由于陈某某对其所述未有有效举证给以证实(用以说明其仅是为段某某承运水泥运输者身份的证人XX、XXX,在诉讼中始终均未曾出庭作证,相关证言材料不足为凭;陈某某又无其他举证以对抗时某某举证由其出具的两份卖水泥的书面证明),加之诉讼中,1、陈某某曾明示案涉水泥是其从原阳水泥厂所进是段某某的供货者,只是非其直接销给时某某;2、段某某曾表明自1996年起就开始销售陈某某送的水泥,且销售的全部是陈某某拉的原阳水泥厂的水泥,而陈某某在时某某提起诉讼后却表示其并不知段某某名字,只知姓段,是原阳水泥厂的老工人;3、在时某某提出水泥质量问题时,陈某某又与段某某、时某某一同到原阳水泥厂交涉,以求解决问题;4、陈某某还曾有出具1997年11月27日证明时尚未接到原阳法院的应诉通知之说。其间存在多处矛盾,故本院其此述不予采信。 陈某某上诉所称时某某明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仍继续使用2吨水泥进行施工,致使损失扩大问题。由于时某某对此否认,而陈某某未有相应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至于陈某某上诉所称原阳法院对水泥质量纠纷引发的相关四个案件判决一并执行并不到位,其仍存在巨大损失及时某某所建房屋上的拆除材料或其折价款问题。由于该四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进入执行过程中,由原阳法院主持,经陈某某、时某某等协商对该四份判决一并和解执行,已于1999年11月25日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相关问题均已予解决。陈某某当日也已据此实际取得原阳水泥厂163.80吨水泥票证,在此之后,陈某某是否凭水泥票向原阳水泥厂提取水泥,属于陈某某与原阳水泥厂之间的另一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对案件进行的审查。故对陈某某此述,本院不予采纳。 另,虽然案涉水泥确系时某某从段某某处拉走,陈某某表示自己仅是为段某某运输水泥,而段某某认可自己是水泥的销售者,但是段某某此种说法与时某某举证两份书面证明,从证据效力上比较,其并不具有足以否定后者的效力。因此,段某某所述时某某举证两份书面证明均系陈某某因车辆被扣留而出具,不应据此判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审根据段某某所述将其作为水泥的共同销售者,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某 斌 审 判 员 王 某 鹏 审 判 员 王 某 二○○九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韩 某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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