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张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体育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少伟,男,生于1982年9月17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东崖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玉峰,男,生于1978年8月6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八庙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敏,男,生于1984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莫家凹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安拴才,男,生于1954年3月27日,汉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莫家凹小学教师,住该校,系被告张晓敏之姨夫。 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华公司)诉被告姜玉峰、张晓敏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少伟、高海儒,被告姜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军,被告张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拴才、史海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华公司诉称,我公司陕C-68256号海马轿车,登记车主是公司,实际由赵少伟使用。2008年7月18日下午,二被告称去眉县办事向赵少伟借车。当日下午19时许,赵少伟将车开到九四厂门口见到二被告,看了被告姜玉峰的驾驶证后,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姜玉峰,二被告将车开走。次日零时许,被告姜玉峰驾车行至310国道1279KM+900M处时与他人大货车相撞,车辆翻倒,发生交通事故,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暂扣了车辆。为处理事故,我公司损失拖车费600元,罚款200元,停车费140元。受损车辆经修理厂维修,修理费为41994元。该起事故造成我公司所有车辆严重损坏,车辆已经贬值,造成贬值损失7410元。我公司损失合计50334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因事故造成我公司损失50334元。 原告艾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副本、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正本、副本各一份,证实该海马轿车系艾华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购买,车价款为90800元,登记所有人艾华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姜玉峰有驾驶车辆资格; 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事故估损清单六份、宝鸡市金台区联盟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清障车拖车费票据一份、公安机关处罚票据一份、停车费票据一份,证实该车辆经保险公司指定的宝鸡市金台区联盟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41994元,因处理事故车主交纳罚款200元,支付停车费140元,支付拖车费600元; 3、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车辆修复后,该车以42000元转让他人; 被告姜玉峰辩称,事发当天是星期天,张晓敏和我说好借车出去玩,谁能借下车谁借。当日下午五、六点左右,张晓敏打电话说车已借下,让我去开车。车主赵少伟我不熟悉。在九四厂门口见到车主赵少伟后,赵少伟看了我驾驶证后将车钥匙交给我,叮咛我们路上注意安全。随后,我开车和张晓敏一起去了眉县,从眉县返回时出了事故。我认为原告与我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由我赔偿他车辆修理等费用缺乏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晓敏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对,其请求我不同意。理由是:一、这辆车车主是赵少伟,原告艾华公司与这辆车无关系,原告艾华公司不具有合法原告主体资格;二、车主赵少伟平时将车停放在九四厂门口,违反车辆使用性质进行非法营运搞出租,车辆是经过我介绍租给姜玉峰使用的,我仅是中间联系人,我没有驾驶证,租车有何用?三、事发当天,姜玉峰开车拉他女朋友去眉县玩,我跟着仅是逛。据上述三点事由,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晓敏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晓敏自述笔录一份,内容为经过张晓敏介绍,车主赵少伟将车借给姜玉峰使用,他只是联系介绍人; 2、证人杨林辉证言一份; 3、证人杨建民证言一份; 4、证人李朝华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2、3、4,被告张晓敏用以证明事发当日是姜玉峰叫他去眉县玩,全是为姜玉峰办事。 诉讼中,根据原告艾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下列材料: 1、公安机关在2008年7月19日与姜玉峰的询问笔录一份,姜玉峰向公安干警陈述他开的车是张晓敏借来的,具体借谁的不清楚; 2、公安机关在2008年7月22日与赵少伟的询问笔录一份,赵少伟向公安干警陈述车是白色海马轿车,车号为陕C-68256,车是艾华公司担保分期付款购置,车户登记在艾华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他;2008年7月18日下午,我在岐山,张晓敏打电话说去眉县,我回到九四厂市场口,见到张晓敏和一个男孩,张晓敏说他俩开车走,我看了那个男孩驾照后,把车钥匙交给那个男孩,那个男孩驾车,张晓敏坐在副驾驶座,两人开车走了;他和张晓敏关系很好,是租是借没有说; 3、公安机关在2008年7月22日与张晓敏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晓敏向公安干警陈述,2008年7月18日晚上,姜玉峰开我借的车,和姜玉峰朋友一起去眉县吃夜市,回来时出了事;当天下午,姜玉峰说请客,但没有车,我就把赵少伟的车借来,由姜玉峰开着,拉姜玉峰女朋友到眉县吃夜市;该笔录注明,张晓敏当时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不能签字,笔录由办案干警宣读,张晓敏确认无误后,办案干警代签张晓敏名字,张晓敏盖指印;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艾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姜玉峰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3有异议,协议上载明车主是赵少伟,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艾华公司车辆存在贬值损失,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张晓敏认为: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能证实该车车主是赵少伟,原告艾华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票据不合法,不是税务发票,停运损失票据形式不合法,交款人是姜玉峰,不是原告公司;原告证据3车主是赵少伟,与原告艾华公司无关。被告张晓敏提供证据,原告艾华公司认为:被告张晓敏证据1是其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被告姜玉峰质证意见同原告艾华公司意见。本院依原告艾华公司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份。对此证据,原告艾华公司无异议。被告姜玉峰无异议。被告张晓敏提出异议,认为对公安机关在2008年7月22日与张晓敏的询问笔录不是张晓敏本人意见,张晓敏当时在医院治疗,处于昏迷状态不能动;公安机关在2008年7月22日与赵少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姜玉峰陈述“车是他借来的”与事实不符,车辆实际是赵少伟违反规定从事营运,是租给姜玉峰,我无有驾照,只是跟着玩。 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被告姜玉峰无异议,被告张晓敏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形式及合法性存在问题,但因车辆维修方面有修理厂证明、维修票据、承保保险公司对维修项目的核定,证据能相互印证,违章罚款200元,交款人名字虽是姜玉峰,但是实际车主赵少伟处理事故时向公安机关交纳,证据反映事实真实,对该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反映的是车主赵少伟将车以42000元转让他人,对证据反映事实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原告艾华公司证实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证据不力,不予采纳。被告张晓敏提供证据1、2、3、4,原告艾华公司,被告姜玉峰均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向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故该组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与当事人赵少伟、姜玉峰、张晓敏的询问笔录,原告艾华公司,被告姜玉峰均无异议,被告张晓敏虽提出询问笔录“不能代表张晓敏本人意见,张晓敏当时在医院治疗,处于昏迷不能动”、“姜玉峰陈述车是他借来的与事实不符”,但因张晓敏病历材料7月22日无昏迷的记载,对姜玉峰陈述异议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张晓敏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形成较早,较为客观,故该组证据采纳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姜玉峰、张晓敏均是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公司协议工人,关系较好。2008年7月18日,二被告商定借车同去眉县玩,谁借下车谁借,由姜玉峰请客。当日下午,被告张晓敏电话联系较熟悉的赵少伟借车,赵少伟同意。约六时许,被告姜玉峰、张晓敏在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公司市场门口遇见赵少伟,赵少伟看了姜玉峰驾照后,将车钥匙交给姜玉峰,被告姜玉峰驾车,张晓敏坐在副驾驶座上,两人将车开走。同日零时许,被告姜玉峰驾车从眉县返回时行至310国道1279KM+900M处时,与他人大货车相撞,车辆驶上路边砂石堆,翻倒在地,姜玉峰、张晓敏及车内乘坐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受伤者被送医院救治,肇事车辆被拖至维修厂维修。 另查明,该陕C-68256号海马轿车,系艾华公司担保由赵少伟分期付款于2006年11月16日购买,登记车主是艾华公司,实际车主是赵少伟。事故发生时,赵少伟尚未付清车价款。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保险公司指定的宝鸡市金台区联盟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及材料费41994元。处理事故时,实际车主赵少伟参与了事故处理,支付清障车拖车费600元,事故罚款200元,停车费140元。因事故,该车共形成损失42834元。诉讼中,原告艾华公司还主张了车辆贬值损失7410元,对此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公司对车辆因事故损坏是否存在贬值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还查明,该陕C-68256号海马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勘验了事故现场,指定了维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但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因车辆使用发生纠纷,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均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车辆这一物的权利,故本案原告艾华公司具有合法原告主体资格,对二被告关于原告艾华公司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有效证据,本案认定实际车主赵少伟将车借给被告张晓敏,张晓敏与赵少伟形成口头借用合同关系,事实客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张晓敏是借用人,其辩解被告姜玉峰是借用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合同法规定,借用人在借用期间损坏借用物,应当承担借用物维修或折价赔偿费用,并赔偿出借人合理损失。据此规定,作为借用人的被告张晓敏应对原告艾华公司所有车辆在借用期间损坏造成修理费及材料费41994元、拖车费600元、事故罚款200元、停车费140元,共42834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艾华公司对被告张晓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华公司主张由被告姜玉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艾华公司与被告姜玉峰无合同关系,不具有赔偿义务,此请求不能成立。导致本案车辆损坏是被告姜玉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所造成,被告张晓敏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艾华公司还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7410元,因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晓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2834元;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晓敏承担950元,原告宝鸡市南方艾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史利强 代审判员 何娜娜 二00九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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