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车辆交易中的所有权转移 |
释义 | 现实生活中,车辆买卖后,买卖双方到公证处对双方的买卖行为签订协议,并申请公证。在公证员眼中这是很普通的民事协议类公证,但买卖双方在协议中对责任、义务往往提出特定的要求,大多数原车主在协议中约定:“车辆交付买方后,买方应承担该车自转让后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该条款的加入,往往引起公证员的“警觉”,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交易后应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如车辆买卖后未履行上述手续,则该车辆所引发的一切责任事故均应由原登记机关登记的车主承担。 对此情况,公证员往往采取两种态度: 一、回避。要求当事人将该“条款”去掉,而将其内容记录到谈话笔录中,那么双方当事人只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自觉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 二、直接拒绝公证。理由很简单:违背国家相关规定。以上两种做法,虽说可以显示公证员的认真态度和严肃法纪的精神,但笔者认为却与公证的目的即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的权利和合法权益,预防纠纷,防止诉讼,促进社会稳定有所违背。 那么追根溯源,关键是车辆转让中双方约定以车辆交付时间为风险责任的区分界限是否适当。为此,首先要弄清作为标的物的车辆其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车辆所引发的风险应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相应转移。车辆买卖协议属于买卖双方就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达成一致的一种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三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三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关系到合同生效和成立。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 财产交付时转移的。 二、 法律规定需办理特定手续后转移的。 三、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车辆买卖协议中的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笔者认为应属于 上述第一种情形,即财产交付时所有权随之转移。理由如下:一、首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车辆变更登记过户为车辆 交付的必要条件,所谓的车辆过户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所作规定,而该规定并非法律而属于行政规章。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政府对车辆的统一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而并非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转移。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把车辆这种动产的变更登记与不动产的登记过户混同一体。应根据动产的性质以转移、占有为交付时间,其所有权自此随同发生转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四二条:“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买卖双方当事人虽未履行登记过户手续,但车辆已经由原车主自协议签订时交付给了买受人,那么“标的物”-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买受人已经在事实上占有、支配了车辆,并获取车辆因出租、营运等方式取得的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买受人也将必然承担因该车运行所带来的相应的风险、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原则是公平,在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买卖交易以诚实为基础,以公平为原则,这一点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各个方面,并有补充和解释合同的作用。车辆买卖中的原车主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营运利益,更无实际管理的可能,而仅凭未经“过户登记”这么一种仅仅是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而推翻车辆买卖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难道符合“公平”原则吗? 综上所述,车辆买卖从车辆交付时起就已发生了实际上的所有权转移,那么随着所有权转移,买受人即使没有过户,也已经成为实际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则由“标的物”车辆所引发的责任纠纷,理所当然应由其新的“所有权人-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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