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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释义
    一 概 述
    一般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了解与自身利益存在密切关联的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 [1]股东的知情权包括查阅权和质询权。 [2]
    我国新《公司法》大大拓展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3]这不仅体现在股东可得查阅的文件范围的扩大,而且还体现在对股东行使该权利的方式的便利设计上,比如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仅有权查阅文件,还有权利复制相关的文件。
    然而,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股东可得行使之知情权范围止于何处。惯常的思考是,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赋予股东多大程度的知情权将涉及公司和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一方面,过分的限缩股东的知情权显然不利于股东权的行使,不利用公司经营约束机制的形成;另一方面,过分地扩张股东的知情权则会降低公司运营之效率,不利于公司的持续高效运转,还有有可能泄露公司的机密,甚至有可能损及与公司交易第三人权利。因此,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我们必然要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一些限制,在二者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这种看似妥当的中庸观点不过是隔靴搔痒,并没有深刻的把握问题的实质,甚至有可能误导司法实践。笔者以为,问题的焦点是达致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究竟是在权利行使的层面上进行限制来实现还是靠对知情权的范围进行限制来实现,或者二者应双管齐下?笔者通过下文的分析将对此作出解答。
    二 具体范围之探讨
    (一)立法层面
    笔者先对相关的典型立法例作出一番考察: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得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时,查阅公司账目、业务及财产情形;必要时,法院得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声请,许其随时检查公司账目、业务及财产之情形。” [4]
    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1条、 第16.02条 和第16.03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文件的范围以及权利行使的限制。 [5]
    《欧盟第1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1规定:“成员国应当采取本指令所要求的措施,确保公司至少对下列文件和事项进行强制性公开:
    (1)公司设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作为独立文件的情况下);(2)对上述文件的任何修改,包括公司存续时间的延长;…(6)每一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7)公司住所的任何迁移…。” [6]
    比较以上立法例, [7]我们会发现:对于股东的知情权,立法均规定了宽泛的范围,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立法,在不精确的意义上讲,范围几乎涵盖了和公司经营有关的一切事项。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需要根据文件与公司利益的关联程度作出相应的限制,比如查阅地点、时间和方式。这样的规定显然在维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照顾了公司的利益。大多数(地区)公司法中都确认了股东知情权,分别规定了股东查阅各种公司文件以及获知公司经营信息的权利,只是范围存在差异。 [8]对于这些差异,笔者认为应作以下理解:首先,各国(地区)对范围的规定存在差异,并非指各国(地区)立法对公司知情权的限制,有的立法用的是“至少”,有的通过表面上彰显范围的措辞实质上蕴涵了股东广泛的查阅范围;其次,在诸多的公司立法中,由于有些国家经济发展的落后以及立法的缺陷,这些国家的公司立法并不具有参考意义;最后,我们必须深刻地洞察事物的发展趋势,这样才能紧跟着时代潮流而动。显然,公司立法的主导趋势是,伴随着知识分工的加剧而导致职业经理人的出现以及由此致使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趋势增大的情况下加强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更加强调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在这一方面,我们的公司立法理应体现该趋势。
    我国原《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立法并没有规定股东怀有不正当目的时公司可拒绝其查阅这些文件。盖理由有三:其一,该类文件并非秘密性文件,由于须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公众均可查询,即使公司以其怀有不正当之目的而拒绝查询,其也可以公众身份到工商部门查询;其二,这些文件实质上水分比较大,真实性不高,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会计制度和公司监管背景下,往往流于形式,再进行查阅限制的话,则是件滑稽的事情;更何况,也是最后一点,该规定之范围不涉及股东名册及反映公司真实的财产与经济状况的其他重要信息的载体,无疑削弱了股东查阅权的存在价值。 [9]
    2005年修订之《公司法》对范围有较大的拓展,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账簿。但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两种限制条件——书面提出和正当目的。由此,我们不难发现,相对于原来的那些文件,会计帐簿对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的反映更加深入,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亦越来越严格。这是因为,在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总是涉及到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衡平。我们一定要注意:公司法在此只是对股东行使该权利做了限制,而没有限制范围。下文将讨论。
    笔者以为,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是一宣示性规定,旨在彰显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了解和监督,并非一强调股东的知情权仅限于此的强制性规范,毋宁认为,这不过是法律对中小股东提供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从这种意义上讲,章程可以对股东的知情权问题作出自己的规定,但不得限缩《公司法》第34条所规定的范围同时对法律规定的这些文件的查阅不得课以比法律规定更严格的限制。
    关于如何妥当的进行股东知情权立法,笔者认为应明确界分以下两个层面的问题:
    首先,何种事项在客观上属于股东应当可以知晓之事项?我们只能粗略地概括地认为有关公司经营的一切事项都应当属之。显然,由于公司经营活动范围的丰富多彩,股东应当知晓的事项或者查阅的文件也理应因不同公司经营的差异而呈现多种多样的状态。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个公司甚至每一类公司股东应当知晓的事项作出列举,法律试图对此做具体的规定是徒劳的。
    其次,一个在客观上应属股东知晓之事项是否就一定要满足股东的查阅需要呢?显然不是。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的照顾公司的利益,以达到利益衡平之和谐状态。因此,在某些事项上,对股东查阅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进行限制以及强加其他方面的限制就是必要的。
    基于这两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立法能做的是对第二个层面上的问题作出规制,试图对第一个层面上的问题作出规定是徒劳的,甚至可能是有害的。因为何种事项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应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而不是由立法进行一刀切、类型化。对股东知情权的适当的立法构造应当是:“股东有权知悉和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一切信息,但可由章程或相关法律根据该信息对于公司利益之重要程度对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之限制”。
    尽管如此,对于我国目前的规定,笔者基本上不持反对态度。盖这条的规定是目前国情使然:限于司法整体的裁判素质。倘若以笔者之立法建议,惟恐法院游离在保护股东利益和维护公司利益的两个极端。
    (二)司法层面
    公司法的规定寥寥数语,无法真正有效地起到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这也是我国目前立法的通病。那么,关于股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又是怎样的的呢?我们可以从以下相关案例中法院的做法窥悉司法实务的主流态度。
    1. 案例
    案例一: [10]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成都首例股东知情案。因为要求查阅公司明细账、生产销售表等详细资料未能如愿,一股东状告公司侵犯知情权。审理案件的成都市高新区法院认为,该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对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拥有决定权,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经营事项,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据此,法院判公司将2003年度至2005年度该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印,并将这期间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
    对于原告提出查阅的公司财务制度、生产制度、产品流程表等,法院认为不属法定股东知情权范围,不予支持。
    案例二: [11]长沙首例股东知情权案宣判。股东质疑公司财务状况,要求查阅帐簿、原始凭证,这是合法权利还是滥用知情权。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公司法没有限制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相关帐簿,且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的权利中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查阅和监督。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股东知情权应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帐簿、原始凭证等。
    案例三: [12]福州博邦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永祥知情权纠纷上诉案。原审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册、凭证,是股东行使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的检查、监督权利,被告博邦公司章程第14条也确定了股东拥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原告诉请没有超出公司章程和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其诉请可予支持。原告要求复制帐册、凭证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四: [13]北京法院首次确认中小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帐簿。法院认为,公司股东,特别是那些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中小股东,有权查阅包括原始帐簿在内的会计帐簿。
    案例五: [14]溧水法院审结新公司法颁布后首例股东知情权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和现金日记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聚星公司已经提供给原告查阅。原告坚持认为聚星公司还要提供历年财务表、历年银行往来帐、年检报告等,由于被告认为公司并无上述材料,而原告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上述材料而拒不提供给原告查阅,故原告继续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已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 评析
    分析案例一和案例二我们不难发现:案例一发生在公司法实施后,法院的态度明显比较保守;案例二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法院的态度却比较激进。二者的差异的核心在于对公司法规定的理解。在前者看来,法无规定不可为之,在后者看来,法无限制即可为之。关于公司法相关规范之性质前已有述,不再累赘。笔者以为在案例一中,法院并没有深刻的领会和把握公司法的规范精神。
    案例二和案例三的核心思想是一致的,均认为公司法之规定绝非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强制限制,章程可以扩大范围。由于案件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法院能有此态度难能可贵。但案例二中法院的态度显然是激进的,其认为章程规定了知情权,在没有充分妥当地解释章程之前,就直接推论出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原始帐簿,不妥。案例三中法院允许股东查阅相关的文件但未支持股东复制帐册的主张似乎在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和公司利益之间作了平衡,但因为没有过多的阐述理由,我们无从知晓法官的具体态度。
    案例五中法院的态度是值得体会的。认真分析法官之意见,我们发现法院实质上大大的拓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为法院之所以不支持原告,是因为其所请求查阅的文件客观上已不存在,而不是超越其知情权范围。倘若存在的话,法院是允许查阅的。由此我们可以推知法院实质上是支持原告的那些查阅请求的。
    殊值探讨的还有案例二和案例三中法院对公司章程的态度。在这两个案例中涉及的共同问题是:当法官决定援引对股东知情权规定较为概括的章程时,如何对其作出解释,如何适用章程,怎样分析章程中关于股东知情权条款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规范和章程的适用关系,法官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在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笼统模糊时,比如上述两案例中存在的情形,无疑法官在解释适用时就具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案例中法官没有作出具体的裁判理由。笔者以为,法官在立足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亦要适当的照顾公司的利益。具体言之,在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知情权只作概括性规定时,法官可以认为股东有权知悉公司的一切经营事项,但是应允许公司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一些事项对股东查阅的主观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作出限制以及强加其他妥当的限制;在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知情权作出概括性规定同时又对某些事项的查询程序作出专门规定时,则遵循公司章程之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把股东的知情权的范围限制在某一范围之内时,法官有权对股东和公司之间可得查阅之争议事项作出裁判,而不受章程之约束。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司法实践的主流是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甚至远远地走在了立法变革的前面。这个主流的表现是法官往往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对股东的查阅动机、查阅方式等权利行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进行认真察知,而不是直接判定哪些内容股东无权知晓。这表明法官在司法过程逐渐能够较为深刻地把握公司制度的内涵,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拓展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保护,而不仅限于公司法规定的那些情形。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法官在某些情形下过于激进,没有适当照顾公司之利益。
    (三)理论层面
    有学者认为,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查阅权,而且该权利不能以公司章程加以限制或者剥夺。当然,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有必要对股东的查阅权作出某些限制,例如在查阅时间、地点和查阅的目的等方面做出规定。对此,有些国家公司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即便不明确规定,也应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限定于正当目的并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15]
    有学者认为,“从公司的立场来看,股东要求查阅记录和账簿的行为总是被视为一种敌对的威胁行为,尽管如此,公司不能通过章程或者决议予以取消或者限制。但是,不受约束的查阅公司记录和账簿的权利不仅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极大的负担,而且可能发生股东滥用权利。有鉴于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给予一定限制”,“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主要有三种做法可资参考:适当目的、限制股东资格、对查阅文档区别对待”。 [16]
    也有学者认为,知情权的内容和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如果知情权的行使没有必要的约束,不仅可能对公司的正常管理构成影响,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可能为股东恶意行使这一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提供条件和方便。因此,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的内容是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的,并不是指所有的公司任何情况都得由每一股东知悉。 [17]对此观点,笔者以为有以下商榷之处:首先,对权利内容的限制并非等同于对权利行使的约束,前者是使权利的质发生了部分的变化,而后者只是指权利的行使遵循特定方式。因此作者的前后推理有问题。其次,对于一个理性的股东来讲,其关心的仅仅是与公司效益有关的公司资产、名誉的经营管理行为,而不是关心公司的任何情况。因此我们讨论股东知情权,前提是已经根据股东的主观目的和理性追求作了适当有意义之内涵界定,于此再论证股东无权知悉公司的任何情况似乎是无意义的。
    综上可知,学理的主导观点也是认为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应在权利的行使上设置相应的限制条件,而不是在范围方面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因此,笔者以为,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应该是不受限制的,只是为兼顾公司利益的需要而对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作出一些限制。既然如此,为什么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的范围,而不直接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并有权查阅与之有关的一切文件的权利呢?笔者以为,正如前文所述,《公司法》的规定有两层意义:宣示性规定以及鉴于我国的司法实际而作出的一谨慎性安排。
    三 特殊情形之分析
    (一)章程限制股东知情权范围之分析
    1.章程可否变更《公司法》关于查阅范围之规定
    此问题涉及到对《公司法》第43条性质之理解,究为强制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倡导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18]分析法条之规范性质,应深入理解其规范价值或者制度目的。第43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与旧法范围相比,其显然扩大了股东查阅范围,由此不难发现该条是为了股东利益而设。同时鉴于知情权乃一法定权利之性质,我们可认为该规范是一宣示性之规范,即可通过章程扩大知情权范围是允许的,有法律效力;同时对公司具有半强制性,公司章程必须保障股东该最低的知情范围,通过章程限缩第43条规定之范围,则无效。殊值讨论的是章程可否规定商业秘密股东不得查询。笔者以为,公司的商业秘密,终极意义上不过就是为股东利益服务的信息,作为股东,如此涉及自己利益的事项应当享有知情权。只是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该权利的行使应当作出相对严格的限制,理由不再累赘。
    2.章程可否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持股比例
    我国公司法未有规定。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允许章程规定呢,未必。从知情权性质分析,“查询权是一种源于其股东资格的个体权利。股东可以为其自身利益而行使这一权利”。 [19]因此,只要是股东,无论持股比例,则必然享有该权利。规定持股比例和时间限制,可能公司的主要考虑是防止过多的股东查阅公司帐簿,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账簿的有效保存。然而,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般较少,不会产生这样的弊端。即使特殊情况下产生此弊端,在权衡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和公司运营效率之间,还是应倾向于前者。更何况,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和团结性,持股比例只能限于股份公司,而不应是有限公司。 [20]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被侵害越演越烈的趋势,需要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基于现状如何加大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而不是为防止对那种假想的而实际并不存在的诉讼泛滥对股东救济资格作出限制,“具体的限制可以由法官在个案中适用公司法总则及民法相应原则来实现”。 [21]
    3.章程可否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做出限制
    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章程可否对其知情权作出限制。笔者以为不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其是否享有知情权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可限制其知情权,倘若以出资瑕疵来限缩其知情权范围,则股东完全可以其知情权范围受到限制而要求减轻其出资义务,这显然不利于公司资本之稳定。另外,法院亦不能因为其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而否认其股东资格。有观点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院不应当支持。 [22]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否定其知情权,就等于否认其股东资格,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则也就无法律上的依据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这对公司同样是不利的。 [23]
    (二) 多重身份股东知情权范围分析
    先看一则案例 [24]:原告刘某、李某、章某和周某为致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的股东,其中刘某任监事,刘某和李某为公司发起人。因公司经营问题,四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公布2003年2月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要求依法对2003年2月至今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依法判决被告向四名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向原告刘某提供财务账簿供查阅。
    显然,法院的这一判决暴露出以下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第一,当以股东身份起诉时,知情权的保护是否应考虑股东是否兼任公司的相关高管职位而区别对待?也就是说,关于股东的知情权,纯粹股东(仅仅为公司之股东)和多重身份股东(除股东身份外,还在公司兼任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管职务)是否应处于同等保护之地位?
    第二,关于公司高管知情权之侵害,是否应单独设计救济机制?毕竟,公司高管知情与股东知情目的是不同的,前者更多的是公司经营决策的需要,后者更倾向于对公司经营事务的监督,对二者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该有很大差异。
    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当以股东身份起诉请求查阅权时,知情权的保护不应考虑股东是否兼任公司的相关高管职位。也就是说,关于股东的知情权, 纯粹股东和复合股东都处在同等的法律地位,所主张的权利亦应相同。同时,民事裁判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当多重身份股东以股东资格主张知情权时,法院显然应依据其股东身份而为裁判,否则就是超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范围而为裁判。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公司法对公司高管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尚无单独救济机制。公司高管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在公司会议上维权,公司法尚无规定公司高管行权不充分时有权提起诉讼。虽然在事实上公司高管知情与股东知情的目的不同,前者更多的是公司经营决策的需要,后者更倾向于对公司经营事务的监督,但这个不同目前还属于公司治理中的问题,尚不能通过诉讼解决。甚至从更宽泛的意义上说,公司的高管人员不存在知情权受侵害问题。首先,公司高管乃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核心成员,基于这一身份其有充分的掌控信息的机会,而且有义务去获悉和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其次,即使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没有掌握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其可以通过高管会议的免责制度而不参与决策,所以没有必要通过法院的救济渠道来保护其知情权。所以,高管的知情权问题不是一个需要法律来解决的问题。 [25]
    四 结 论
    回归到最基本的理论层面上,股东知情权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上涉及的乃是民法一基本原理:权利的正当行使。虽然说权利属于个人行动自由之范畴,但是这个自由并非漫无边际的恣意妄为。正所谓:“权利与自主决定非自己所独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因此,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 [26]基于这一法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亦不得违反公共利益。 [27]
    因此,《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旨在宣示股东知情权这一法定权利的存在,对股东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而不是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法定限制或授权;该条同时也是对公司相关义务的基本要求,章程不得对此作限缩规定或者超出该条规定对股东课以严格查阅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发挥应有的主观能动性,不可拘泥于《公司法》第34条规定作过于保守之判决,在适当照顾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的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以实现监督公司运营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之目的。在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作出规定时,在不违反公司法的规范意旨和公司制度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应当肯认公司章程的优先适用地位。当然,对公司章程的解释,法官应在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间做妥当的衡平,以实现公司运营的稳定,维护相关利益之间的和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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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5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