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执行监督申请书 |
释义 | 申请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XX区XX路X号,邮政XXXXXX,电话: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申请事项 对某区法院是否可以扣押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目前备用于被执行人开发的“XX花园”小区(位于南坪XXXXXX)的发电机组作出指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执行人)于2005年5月8日签定《买卖安装合同》,被执行人从申请人处购买康明斯/伟力DY550B柴油发电机组一台,总价款564000元,货款未付清以前,货物所有权由买卖双方按已付和未付比例所有。在申请人履行发货调试安装义务后,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464100元、利息55692元、诉讼费13230元,共计533022元一直拒付,申请人遂向某区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06)某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多次到其住所地催讨,其主管领导避而不见,不做接待;书面催讨,其不予理睬,无只言片语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申请人被迫依法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7)某民执字第1433号。 执行立案后,某区法院执行法官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积极投入执行工作,迅速到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帐户情况,不辞辛劳往返于被执行人在主城的10多个开户商业银行调查,但仅查得5.9万元款项,已依法予以扣划。可这距申请人的债权数额仍有巨大差距,执行法官又迅速奔走于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开发的房产权属状况,但遗憾的是,被执行人债务累累,房产都被全国各地法院查封、轮侯查封或已向各地银行抵押,查封和抵押记录达四、五百次。被执行人又极不合作,执行工作由此陷入僵局。 此时,考虑到被执行人一贯毫无履约诚意,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和双方买卖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扣押合同项下保留所有权的发电机组的申请。法院经向被执行人和物业管理部门调查并做笔录,了解到该发电机组目前没有再出卖给第三人和做其他移转,仍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用于其开发的“XX家园”小区。但是执行法院对是否可以对该发电机组进行扣押,与申请人意见不一致。执行法院认为,该财产为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是申请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已备用于被执行人的小区楼,不宜扣押。 但申请人认为于法于理,并结合国内法院执行判例,扣押该发电机组是没有法律和司法实践障碍的,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特紧急向贵院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对可否扣押给予指示。具体依据如下: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但财产的交付并不当然发生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移转于买受人。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上述规定,可以说是进一步明确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合法性。 《合同法》第134条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二、法理阐释 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出卖人享有的权利。所谓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有特定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取回权的原因当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其法律后果是,买卖双方依然受原合同的约束,出卖人借助取回权的目的是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 买受人享有回赎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回赎期限内,履行价金清偿义务,完成特定条件或停止对标的物的不当处分,可以重新占有标的物,回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易轨道上来。买受人若在回赎期限内满足前述要求,就意味着交易障碍的克服,出卖人返还取回标的物,交易重新进行。若买受人放弃回赎权,则他可以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出卖人再出卖,出卖人也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再出卖标的物,就卖得的价金支付必要的费用后,用来清偿买受人尚需承担的价金债务,仍有剩余的,返还买受人,尚不足的,由买受人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 (1)通知取回。出卖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买受人发出交回标的物的通知,其内容应向买受人说明违约的情形,合同中所有权保留之约定和交回标的物之期限、地点。出卖人应为通知而不为时,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即买受人可在法定期间内回赎标的物。 (2)强制取回。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取回通知后,买受人在指定期间既不支付价款,又不交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可请求法院强制交回。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出卖人可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查封或扣押标的物。 三、司法判例 1、例如,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5)锦江执字第102号。(证明保留所有权的发电机组可以扣押) 成都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甲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一案,甲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某公司购得一套发电机组,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在甲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某公司保留对该发电机组的所有权。甲公司在支付部份货款后,对剩余的货款一直拖延不给。该案经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裁定对该发电机组进行拍卖,被执行人同为甲公司的其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对此,法院不应当支持他们提出的参与分配的请求。因为某公司保留了对该发电机组的所有权,该发电机组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甲公司。《担保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限定物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更应当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某公司对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应当是没有争议的。否则,合同法中,设定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就没有实际意义。 2、以下案例证明已投入应用的发电机组都可以扣押,何况我们的只是备用 ……2003年4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我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对凯立商城的发电机组等设施予以扣押。后因海南中院来函告知,该设施已被中院扣押在先,且进入评估、拍卖阶段。2003年5月,我院解除对该发电机组等设施的扣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保留所有权的发电机组若以是申请人自己的财产为由,而不经法院直接由申请人自助采取措施扣回,一是不合法学原理;二是阻力肯定会比较大,搞不好会制造出其他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某区法院应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控制的、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该发电机组,这应该是合法的强制措施,也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轩同志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全市法院应……从执行案件管理、执行措施、工作保障等方面加大力度,努力提高执行兑现率,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有效维护司法权威,……积极探索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意见的实际落实。 时值年关,申请人作为微利经营的民营企业,一向守法经营,依法办事,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税费收入,解决了大批人口就业问题。300多名员工等待发放工资,上游供货商催促结清货款,50多万元对我们来说不异于天文数字,这是我们的救命钱、稳定钱!我们实在拖不起了,急需扣押该发电机组抵款! 恳请一中院对该扣押行为的可行性、合法性给予指示,指导辖区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象我们这样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感谢某区法院的辛苦执行,感谢一中院的依法监督指示! 十万火急盼复!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买卖安装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四条 [6]《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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