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缔约过失责任的使用范围是如何的 |
释义 |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使用范围是如何的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是“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形下,一方缔约人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自身的过错使合同无法成立所应承担的责任”。持此观点的还有“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责任范畴。只有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的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情形”。两种观点根本的分歧在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仅存在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下,在合同被变更、撤消、确认无效时,有过错一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同一个合同关系的两个面,它们共同构成了对合同权益的完整保护,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不同。只有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见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只要证明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行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责任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其次,两者的赔偿标准的计算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是由于信赖而产生的,也就是一方因信赖对方的诚实信用而进行支出或放弃其它的交易机会,但由于信赖落空而遭受了损失。对这种损失的赔偿就在合理的支出和花费,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计算应是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得以履行的预期利益,但不能过分高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所能预见的损失。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都以弥补性为其主要功能,这样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赔偿亦应有所限制,以履行利益来限定信赖利益范围是合理的。 综上,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应该是一个开放的、动态的体系,不应片面的、机械地将其仅视为因过错致合同不成立的后果,否则会导致对合同当事人保护的真空,使合同当事人在无效、被变更、被撤销、合同违约的情况下,不能得到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遭受损失的赔偿。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 小编提醒您,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以上就是为您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法律咨询网致力于打造优秀的法律咨询平台,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入律师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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