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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确定技术转让合同及侵权纠纷的诉讼资格?
释义
     【案例评析】
    一、科林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作为原告的合适的诉讼主体资格
    科林中心虽然不是山西大学与省环保局签订的《合作开发环境保护生物工程技术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科林中心与山西大学在利用光合细菌生产菌肥项目上却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作开发,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因此,科林中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山西大学以科林中心不是本案协议的当事人、协议因约定的公司未成立而自行终止、山西大学与科林中心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为由,认为科林中心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转让给华博公司的利用光合菌生产菌肥和抗癌类药两项技术以及“培养光合细菌菌液的装置”和“厌氧产酸装置”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否属山西大学、科林中心双方共同所有
    经对科林中心提供的有关合作期间的光合细菌菌肥生产工艺流程及光合反应器、厌氧罐两项设备的图纸与山西大学合作前单方完成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和光合反应器实物、厌氧产酸装置图纸进行比较,前者与后者在工艺步骤、设备结构和部分关键部件方面均有明显不同,而科林中心提供的两项设备图纸与双方停止合作后山西大学单方申请专利的光合反应器和厌氧产酸装置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则基本相同;科林中心提供的光合细菌生产工艺流程与山西大学转让给案外人华博公司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相比,亦基本相同,且山西大学转让给华博公司的生产光合细菌菌肥的设备就是上述两项专利。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山西大学转让给华博公司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和光合反应器、厌氧产酸装置两项专利为双方合作期间所共同完成的成果,并判决上述技术成果为双方共同所有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关于光合细菌抗癌类药中间技术成果问题,由于科林中心提供不出有关该项中间技术成果的确切内容,也提供不出有关双方在该项目上进行合作开发的直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科林中心与山西大学在光合细菌抗癌类药项目上进行了合作开发,并判决由此所产生的中间技术成果归双方共同所有,证据不足。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340条也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二审法院也对此加以改判。
    综上,山西大学在未征得科林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双方合作研制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和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华博公司独占使用,侵犯了科林中心的技术成果权,山西大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科林中心在山西大学致函要求其不得将山西大学的技术向外扩散和转让的情况下,仍以销售成套设备的形式,将双方合作研制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许可给山西省五台山复合菌剂厂等多家企业使用,且未征得山西大学的同意,侵犯了山西大学的技术成果权,科林中心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鉴于科林中心和山西大学互有侵犯对方光合细菌菌肥技术成果权的行为,故双方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相互抵销,互不支付。
    【法条链接】
    《合同法》(1999年)
    第340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
    [2]《合作开发环境保护生物工程技术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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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