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保证人对诉讼费用也要承担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可以看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证范围的约定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判令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人民法院应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判令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笔者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怠于或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必要的合理费用。包括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采取必要措施所支付的费用、通知保证人的费用,也包括仲裁费用、诉讼费用、拍卖费用和强制执行费用等。之所以认为这些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是因为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时,这些费用必然发生(或者部分发生,或者全部发生,至于发生费用的项目和数额则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是否自觉履行、何时自觉履行债务)。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顺利实现,预防主债务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因此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将来主债务人不按约定方式、数额、期限履行义务时可能会发生上述费用应当能够预见。所以,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有人认为,这里的费用仅指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追索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包括诉诸国家有权机关时应当缴纳的规费,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不正确的。债权人依靠自力救济的方式不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在一个法治、秩序的社会里,只能求诸公力救济,这时,尽管债权人在启动公力救济程序时,必须缴纳一定的规费,但这一义务也只是预交,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有关费用最终必须由败诉者和被申请人负担,这既可对债权人体现公平,也是对逃避义务者的惩罚。因此,债权人诉请公力救济的费用最终不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当主债务人无力负担或暂时不能负担时,鉴于保证合同的本质和根本目的,保证人应对诉讼费用等规费承担履行义务,不能让债权人垫付了诉讼费用后承担向主债务人追索无着的风险,否则就违背了担保法有关保证责任范围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在对存在保证人的案件进行裁判时,应判令保证人对诉讼费用与主债务本息等一起承担偿付责任。当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相关义务时,对保证人进行强制执行,使债权人的主债权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支出得到清偿和满足。 引用法条: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