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川连,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玉环县沙门镇沙门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4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川连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川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川连驾驶浙J-D1607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载物10.285吨(核载4吨),从路桥区路桥街道驶往螺洋街道。13时10分许,途经十路线16km+700m处(即路桥区螺洋街道南山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李梅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梅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4)认字事故第306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川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川连到路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川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梅的陈述,证人张玉平、黄永祥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图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过磅记录,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川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川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雷文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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