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执行监督 |
释义 | 法律监督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执行监督包括对各刑罚执行程序的监督:(1)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的监督。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临场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死刑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并非应执行死刑的罪犯的;罪犯犯罪时不满18岁的;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执行死刑的场地和现场秩序足以造成他人伤亡的。在执行死刑过程中,根据需要,人民检察院临场人员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字后入卷归档。(2)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3)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4)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是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性规定。这里所说的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是指除刑事诉讼法已有专条规定之外的一切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这些监督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罚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时,据以交付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的手续、程序是否合法,执行机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监狱和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收押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是否依法及时予以减刑;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公安机关是否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于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服刑中的罪犯又犯新罪或者发现了漏罪,是否依法进行了追究;对于服刑罪犯的申诉是否及时转送,并作出正确处理;对于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的执行活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是否保障了罪犯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是否有利于罪犯改造,对于刑期届满的罪犯是否按期释放等等。人民检察院在对执行机关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可以以口头方式向违法人员或者执行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的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监狱或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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