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2014年4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方大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于都县方向往宁都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于都县银坑镇路段时,碰撞并挤压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谢炳发,造成谢炳发当车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方大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谢炳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14 年4月22日,被告方大民与原告方即谢炳发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方大民在补偿原告方100000元后,原告方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方大民不再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认为方大民涉嫌交通肇事罪,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而拒绝理赔,故原告方诉至法院。 司机涉嫌犯罪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作为死者家属,依法享有向被告方大民主张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方大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保险部分的责任,因原告方与被告方大民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方不得再向被告方大民主张。原告方的损失经核定为4902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0%即304228.4元。故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4142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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