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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务员管理中的违法情形及处罚的规定
释义
    引言:本文主要介绍公务员管理中的违法情形及处罚的法律规定以及对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进行解释。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释义】本条是对公务员管理中的违法情形及处罚的规定。
    一、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编制管理是公务员管理的重要内容。所谓“编制限额”,就是“编制限定的员额”;“职数限额”,就是“职务配备的员额”。我国国家机关贯彻“精简、效能”的原则,每一公务员机关都要根据确定的职能、机构和编制,明确不同机关公务员的编制限额以及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配备的员额。编制员额一经确定,便具有法律效力,此后公务员的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必须在编制限定的员额内进行,不得擅自突破。但是在现实中一些机关还存在超编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情形,因人设职、因人设事,造成机构臃肿和队伍膨胀。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对违反编制、职数规定超额配备人员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强编制管理,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适应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对每一职位都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要求,为了保证公务员队伍的素质,防止不正之风,真正实现公务员队伍的优化、精干,公务员的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等都必须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要求。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法治原则是公务员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机关在公务员管理中必须依法定的权限、法定的实体规范和法定程序办事,否则即构成对法治原则的违反。公务员法中的实体规范,包括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所应具备的条件。根据这一原则,公务员主管机关和各用人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对公务员进行奖惩、启动回避和办理退休手续。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公务员个人或者集体应予奖励的十种情形。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务员的十六种违反纪律情形。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了公务员应予回避的情形。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公务员办理退休或提前退休需要具备的年龄、身体以及工作年限等条件。机关在掌握条件时,既不能故意提高标准,也不能放宽标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机关在公务员这些工作中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就构成实体上的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所谓“规定程序”是指机关在公务员管理活动中所应遵循的法定的方式、顺序、时限等规范。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等不仅规定了实体性内容,而且还规定了有关程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定程序是特定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它对于权利义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法治原则不仅要求机关要严格按照实体规则办事,同时也不得违反程序规则。机关在公务员管理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顺序和时限办事。如违反法律规定有关规定,就构成了程序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公务员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标准的。
    建国以后相当长的时间,我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的变更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有的地方出现了随意变更退休金标准、拖欠工资、滥发奖金津贴的情形,甚至个别机关将擅自增加或扣减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作为左右单位工作人员的一种手段。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是公务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按劳分配的重要体现,这一权利的实现,必须受到法律保障。各级公务员机关变更公务员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为此,公务员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同时,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这对于切实保障公务员的经济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保障国家工资、保险福利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现象的情形。
    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公务员管理方面,应当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这就要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或者性别的公民。公务员法规定,在录用、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中,采取考试的方式,其核心价值即在于公平、平等、竞争、择优。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务员制度之所以被认为是先进的人事制度,就在于其选拔人才的方式抛开了血缘、门第、出身等先天性因素,而将知识、能力、业绩等因素作为选拔录用的基本标准。如果在考试的过程中出现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或者事先内定人选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就难以把好公务员队伍的入口,难以保证公务员的素质,同时也将严重影响机关的声誉,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原则。因此必须从制度上对在考试中舞弊者进行严惩。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
    申诉控告权是法律赋予公务员的权利,目的就是使公务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获得救济的途径和渠道。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机关对公务员的人事处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公务员不服的,不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申诉控告权是公务员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本法第九十条、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对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的范围、期限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公务员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申诉、控告,公务员主管机关或者作出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予以受理。如果上述机关不按规定受理的,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应当予以纠正,责令有关机关予以受理,并追究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了上述几种外,还有一些其他的违反公务员法的情形,公务员法专门规定了一项,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兜底条款,为追究违反公务员法的其他相关情形提供法律责任依据。
    二、违法行为主体及对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责任的主体
    1.可能的违法主体。既包括公务员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各个用人单位(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主管部门,例如,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机关,可以是财政主管部门。
    2.监督主体。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责任的主体,包括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和公务员主管部门。公务员主管机关是公务员管理事务的主管部门,当然对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责任。但如果公务员主管机关本身违法,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即对其负有监管的责任。这里的“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是指公务员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关,包括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等。
    三、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对上述违法行为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为行政处分。
    在出现上述违法行为后,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负有两个职责:第一,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违法行为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例如,对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应当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不按规定的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录用公务员的,机关应当宣布录用无效,并撤销已被录用的人员的公务员身份,已被录用的人员不享有公务员的权利。第二,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分适用于机关内部,是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
    如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四百一十八条。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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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4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