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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本案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时效
释义
    案情简介:原告刘可聚于1991年12月申请了四间房屋宅基地,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原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为其进行了土地原始登记,权利人为刘可聚。1995年被告未履行合法变更程序,就擅自将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刘可聚”涂改成“刘学山”,并呈报崂山区人民政府为刘学山发放了土地使用证。1999年在另一民事个案中,原告知道了权利人为刘学山的土地证。2006年5月,在另一行政个案中,原告知道了被告涂改土地原始档案中“刘可聚”名字的事实。2008年3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涂改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崂山区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关键有两点,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是否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
    一、被告涂改档案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涂改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它属于变更的法律范畴,故应探讨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可。
    1、土地变更登记是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而为的行政行为,
    2、土地变更登记是应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
    3、土地变更登记是羁束的行政行为。换言之,被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必须登记。
    4、土地变更登记产生的是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原来登记的当事人权利归于消灭,变更后登记的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利。换言之,具体行政行为对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的影响产生直接影响。
    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42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
    1、原告不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在涂改土地原始登记时,因为原告只是与其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不是行政相对人,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未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至于原告于1999年就知道刘学山从被告处获得个人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知道的,并不能免除被告告知的法定义务(法律规定原告应亲自到场变更),更何况原告知道是土地证的内容,并不清楚涂改名字这一事实内容,真实了解涂改事实的时间是2006年5月,截止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2、案涉及不动产。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
    3.本案从第一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1991年12月起算,到起诉时间2008年3月27日,未达到20年。所以本案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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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3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