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 |
释义 | 一、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一)债的合法性。 这是代位权存在的首要条件。它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无碍代位权的成立,不管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只要是合法之债,均可成为代位权之基础。反之,若所存之债为非法,如赌债、毒资等非法形成之债,则不能以代位权主张权利。对于那些非显而易见,只能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才能确定为不能合法存在的债权,如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已过诉讼时效等情况,则需分别考察其能否成立代位权。如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理,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该条司法解释应理解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在此,还必须强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只能看其是否采取了“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才能在此成为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除此之外,债务人已通过其它任何私力救济途径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仍然视为“怠于行使”。 对“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理解,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即可,此处无须考察其它主观因素。 (三)债务人有次债务人的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且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债权。 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本身来考察,该条规定并无对代位权的客体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这是《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的债权的限制解释。也就是说,照此限制解释,代位权所及的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并非任何性质的债权,而只是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本条所指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合同法解释》第12所列举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行使的权利,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限,债务人的人身权和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是指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财产权。大致有(1)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例如扶养请求权,夫妻财产的约定权等;(2)因人身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禁止让与的权利,例如救济金请求权;(4)禁止扣押的权利,例如维持生存所需的劳动收入请求权;(5)权利的某项权能,例如债务人未出租房屋,债权人不得代位出租。《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则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此司法解释系对此问题进一步作的明确规定,便于司法操作,防止债权人代位权的无限扩大。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所获的价值,应与所保全的债权价值相当。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已足以保全债权的,即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如超出保全债权范围时,应分割债务人的权利行使,以满足代位权的需要。如果不能分割行使的,方可行使全部权利,并将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 代位权行使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来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即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来行使,即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之所以要通过诉讼程序,一方面是因为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每个债权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另一方面是因为,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也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来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行使而发生的纠纷。 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所花费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故各个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行使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注意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由于债务人自己的过错而致,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不能由债权人负担,而应由债务人负担。否则将因行使代位权而减少债权人的利益,这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违背的,故《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此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花费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相关知识,推荐阅读: 债权人代位权在我国的适用 债权人代位权在我国的适用 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2]《合同法解释》 [3]《合同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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