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本案质押担保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上海市西支行诉被告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被告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创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被告现代创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静公司签订编号为沪交银2004年市西贷字0237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6日至2005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按季结息;若被告中静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等强制执行措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原告有权宣布系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中静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现代创新公司签订编号为沪交银2004年市西质字第02378号的借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现代创新公司以其拥有的向北京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投公司)出资形成的占该公司注册资本1.485%的股份为被告中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等;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被告中静公司未立即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处分质押财产。同时,北汽投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系争质押合同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了相关的公证手续。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静公司发放了贷款。2005年1月17日,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系争借款提前到期。然被告中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9月5日的期内利息人民币1,910,125元以及自200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1,910,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判令依法处置被告现代创新公司的出质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短期借款申请书及沪交银2004年市西贷字02378号借款合同:2、沪交银2004年市西质字第02378号借款质押合同及质押财产清单;3、借款凭证;4、(2004)京证经字第08421号公证书及证明函和北汽投公司股东名册;5、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向被告中静公司发出的函;6、利息清单;7、2004年7月25日被告现代创新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各一份;8、2004年5月31日北汽投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9、担保授权书;10、沪交银2003年市西贷字115号借款合同;11、沪交银2003年市西质字第115号借款质押合同及质押财产请单;12、(2003)京证经字第08206号公证书及证明函和北汽投公司股东名册;13、被告中静公司于2004年7月25日、7月26日分别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14、原告于2004年9月1日向北汽投公司所发公函;15、被告现代创新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向北汽投公司各股东所发函件。 被告现代创新公司辩称:对于系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静公司系被告现代创新公司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为股东担保的规定,被告现代创新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根据该项规定,被告现代创新公司出质其在北汽投公司的股权妨碍了北汽投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原告明知存在上述情况,仍发放系争贷款,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现代创新公司提供其公司章程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中静公司系被告现代创新公司的股东。 被告中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以及被告现代创新公司对于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鉴于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现代创新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静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中静公司系被告现代创新公司的股东,经被告现代创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现代创新公司以其在北汽投公司的股权为被告中静公司的系争借款提供担保。 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 代理意见 李平律师作为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与借款人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保证人提出的质押担保无效,代理律师认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担保人提出的依据是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不得为股东担保的规定,认为本案借款人是保证人的股东,保证人的出质行为无效。代理律师认为,公司法是对公司管理做出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司是否为股东担保是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不得对抗作为本案原告的第三方,况且,该担保行为已有保证人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通过,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静公司及被告现代创新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中静公司未按期归还其他借款并已涉讼为由宣布系争借款提前到期。审理中,系争借款期限届满,然被告中静公司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显己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现代创新公司以其在北汽投公司的股权为系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己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己记载于北汽投公司股东名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现代创新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对于被告现代创新公司提出质押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现代创新公司提出原告行使质权将会影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一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北汽投公司股东会曾表决同意被告现代创新公司的出质行为,且原告实现其所享有的质权,与北汽投公司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产生冲突,故对于被告现代创新公司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上海市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上海市西支行期内利息人民币1,910,125元以及自200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1,910,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若被告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某银行上海市西支行可以与被告某控股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某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的北京汽车投资有限公司1.485%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1,516元,共计人民币512,522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控股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 案例评析 担保人为了逃避保证责任,在诉讼中往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为股东担保的规定,提出其担保行为应为无效。但正如银行代理人李平律师所指出的,该质押担保当属合法有效,因为公司法是对公司管理做出的规定,公司是否为股东担保是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作为对抗作为本案原告的第三方的抗辩理由。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