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申请执行回转一案 |
释义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湘高法执函宇第16号《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对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即不应将深圳KL集团公司(以下简称KL公司)列为本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 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是湖南LD国际贸易长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LD公司),KL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将KL 公司列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KL公司取得的248万元,是在LD公司对其欠债的情况下,依据长沙市中级人 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的,而且不论LD公司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纠纷案是否按撤 诉处理,均不能否定KL公司对LD公司的债权。 三、LD公司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其将用从石油工业出版社执行回的款项清偿其对KL公司的债务。 四、LD公司与KL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同石油工业出版社与LD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单独处理前者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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