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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支公司能成为被告主体吗
释义
    一、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一)从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规定和民诉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分公司只要由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那么就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从商事法律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看来,法人分支机构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不过它不是法人,仅是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而已,其行为后果,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并未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仅仅表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
    (三)从降低诉讼成本,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诉法及民诉意见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诉讼成本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诉讼成本。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法人分支机构的数量日益庞大,地域分布范围更加广泛。如果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当事人不得不到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这必然造成原告的诉讼成本的昂贵。那么民诉法将分支机构列为民事诉讼主体就没有多大意义了。作为被告的法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应诉也必须联系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法人的诉讼成本也相应增加。法人所在地的法院要承担法人各个分支机构的诉讼任务,且因为是案发地在异地,许多当事人也在异地,法院在送达,调查等方面需要付出更多的人力财力。
    二、分公司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定义,决定分公司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由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因此,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如证人、鉴定人等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一种意见是因为分公司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必须追加法人,那么分公司并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参与诉讼仅仅是为了查清事实,那么分公司就不是诉讼当事人,仅仅起到了证人的作用。这与民诉法及其意见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相悖。
    笔者的意见是,既然分公司具有能够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二)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决定分公司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法人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其立法本意也是为了鼓励相对人放心的与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交易活动,法人分支机构所被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可以法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实际上,分公司由法人开办、设立,分公司的财产就是法人的财产。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以法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民事责任还是由法人承担的,并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
    三、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法人作为被告
    (一)必须要依职权追加法人的情况
    就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一般情况下有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只有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时,法院才应该追加法人为被告或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在法律逻辑上比较混乱。对于第一种情况,分公司能够偿债,那么就独立应诉,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认可分公司能作为被告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是认为不能独立应诉,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实际应该是原告考虑的问题。而不是法院,法院考虑的应该是是否是必要共同被告是否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必须追加。原告才应该考虑自己告哪些被告,被告的偿债能力如何。
    (二)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承担的连带责任。分公司由总公司开办、设立,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的主体,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是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对独立的组织,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它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人格与设立它的法人的人格是合二为一的,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由法人的财产承担的责任。
    四、不必担心分公司偿还不了债务原告无法执行。
    分公司有独立经营管理的财物,有偿债能力。应先由分公司用其经营管理的总公司的财物偿债,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如果只判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对总公司的不公平的,等于说就是将分公司免责。
    虽然分支机构的责任财产确实存在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的风险,但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在后面的执行程序中能够给予原告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均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公司法第14条的立法本意的进一步明确阐述,而且是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进一步肯定,也是对法院判决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以被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肯定。因此即使法院不主动追加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也不妨碍在最后执行的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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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4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