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监察规定 |
释义 | 1993年8月4日,劳动部制定、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立法宗旨是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文共21条,主要规定劳动监察的机构、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劳动监察内容;查处程序;处罚办法等。(1)劳动监察机构设置是由县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主要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2)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国务院劳动主管部门任命;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的职责和权利是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在行使职权时,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为举报者保密。(4)劳动监察的内容: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等等。(5)查处程序: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6)处罚办法: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依照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者,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法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申请复议或起诉。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单位或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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