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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超过保证期限的担保人责任
释义
    近日,奈曼法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2016年4月,李某向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张某向朋友李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8 月31日偿还该笔借款。并于借款当日给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由王某在借条上签名表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未归还借款,但李某也未要求担保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即要求担保人王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已实际履行,意思表示真实,李某与借款人张某之间的借款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某在借款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李某与王某间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9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债权人李某向法院起诉时对担保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于是依法驳回了李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相互借款或担保的情况十分普遍,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为了更好实现债权,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对主债务予以担保。但不要觉得有担保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若债权人不主动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话,那么债权人的借款就有可能存在风险。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消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接替保证期间。
    此案,债权人李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未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法驳回了李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原标题:担保超过保证期限 担保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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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