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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航空运输延误和超售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
释义
    关于航空运输延误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民用航空法》以及1929年《华沙公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都作了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29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7条)。这是一般规定。
    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第126条)。这是特别规定。
    因此,航空运输延误造成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规定,或者上述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超售”拒载表面上看来也是一种“延误”,但在实质上是另一类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289条)。运输的产品是“位移”(区间位置的移动),即是出售“座位”或“吨位”,运送旅客或货物在区间实现位置移动。航空旅客运输中,航空公司出售了座位而拒载,即航空运输合同成立而不履行,当然是一种违约行为。
    关于“超售”拒载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适用什么法律呢?
    1989年“亨迪肯诉斯堪第那维亚航空公司案”和1999“米纳斯诉孟加拉航空公司案”的判例表明,关于“超售”拒载适用法律问题,国外不同法院有绝然不同的结论。丹麦法院裁定前案适用有关国内法的规定;美国纽约地区法院却裁定后案适用1929年《华沙公约》。这两个判例都是关于“超售”拒载造成的损害赔偿案,到底何种意见正确呢?
    本文作者认为,关于“超售”拒载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什么法律,应遵循法的一般规则。1929年《华沙公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只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并没有关于“超售”拒载的规定,于是指引适用相关国家国内法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我国,首先应适应《民用航空法》;鉴于《民用航空法》亦对“超售”拒载造成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应适应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2006年“旅客肖某诉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案”,是我国法院第一个审理超售飞机票赔偿案。2007年4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南航空给付原告肖某违约赔偿金13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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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2:1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