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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我国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释义 随着我国现代化和民主进程的加深,公民的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 人们在关注自已的义务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自已的各项权利,包括隐私权。目前,我国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非常普遍,尤其是大量发生在医院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件,更是令人担忧,有人就把医院称为最没有隐私权的地方。对于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亟待关注。

  一、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界定和研究

  要想对医患关系中的患者的隐私权加以保护,首先我们要了解法律上的“隐私”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在医患关系中患者享有哪些隐私权。

  何谓“隐私”,按照目前主要的观点,“隐私”就是“不想告诉别人,或者不想公开的个人的私事”。笔者认为,上述的隐私的定义并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的,从法律的角度提出隐私的概念从提出来到现在也就110年左右的时间,1890年哈佛大学的两位著名法学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所谓“隐私”就是让我独处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这个概念后来被法律界接受,随后,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或民事权利确认下来,加以保护,并且纳入了《欧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中,成为一项国际人权。从这个定义来看,一般来说,隐私就是那些与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事,不是所有的个人的隐私都受法律保护的,只有那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隐私才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才会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由此可见,法律权利意义上的隐私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比自然权利意义上的隐私的内涵与外延要小得多,因此法律意义上的隐私和隐私权是同一个概念。隐私权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下列三个方面:一方面是个人的婚恋情况,家庭情况,第二个方面就是个人的身体健康,疾病的情况,第三个方面就是个人的财产、通讯、日记、电话等具私人信息的内容。

  在医院与患者的法律关系中,由于医护人员提供的是一种与患者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服务,医护人员的执业活动与病者的人身密不可分,上述这些特点决定了医生在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很容易了解到患者的隐私,如询问患者的既往病史、病症特征、平时的生活习惯等,对患者的血液、胆汁、排泄物等体液或身体的常规检查等等,这些都可能涉及到患者的隐私权,但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疗者对病员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侵害患者的隐私权的行为,这是因为:一、医生在诊疗的过程中出于诊疗的需要而进行的上述行为是在履行作为一名医生这一特殊职业的职责,他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的治疗患者的疾病,根据我国侵权法的有关理论,医生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过错。二、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已的意愿进行支配,即公民对自已的隐私享有支配权,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的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也可以准许他人利用自已的隐私。如患者在医院诊疗的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的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的经历、生活习性等实际上是患者为了使自已早日康复,自愿的让渡了部分隐私权,这也是患者行使隐私支配权的一种形式。

  但是在医疗关系中医生对由于职业的原因所了解掌握的患者的隐私权的范围和使用是有特殊的限制的,如果医护人员对所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进行了披露、宣扬、威胁以及治疗、科研目的的范围外的不当使用,则很明显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由于隐私权是一个很大的概念,他的内容非常广,因此要具体的阐述医患关系病人拥有哪些具体的隐私权是不可能的,而对于医患关系中患者必须让与的隐私权的范围是特定的,有限的,在此笔者试图对这一特定部分的隐私权作一个界定,在公民所具有的隐私权的范围内剔除这一部分,从而间接的来界定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与疗诊有直接联系的医护人员或经患者或其家属明示同意的其他医师、其他人员出于诊断的目的而进行的必要的介入和了解知悉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同时医疗人员对于由于职业的原因获知的患者的隐私在法律上具有不得泄露和不当使用的义务。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医疗关系中患者必须让与的隐私权的范围:(一)从主体上来讲,对于患者的隐私进行合理察知的人员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包括两种:一是与医疗有直接联系的医护人员,所谓“直接联系的医护人员”是指患者的主治医师、为确定疑难杂症而进行会疗的专家、对患者实行检查、注射等治疗措施的护士,他们的范围是特定的,不得任意的扩大,而且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加以综合的确定。二是虽与医疗不具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在经过患者或其家属的明示同意后的医院的其他医师或其他人员(如医院的见习生等)也可以了解与患者疾病有关的隐私。(二)从医疗人员所了解的患者的隐私权的内容来讲,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方与患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病员出于维护自身生命健康权的考虑,准许医疗者察视其私人的信息,这是患者行使对自已隐私的支配权的结果,也是医疗者诊疗的客观方面的需要和要求,正是由于上述的医患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对于医疗者对于患者隐私的了解与察看必须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这就要求医疗者要确保其所作的诊疗行为必须是完全出于诊疗的目的,他的行为对治疗患者的疾病而言是必要的。(三)医疗者由于自已职业的特点而获悉的患者的病历和其他隐私负有不得泄露和公开的义务,这是法定的一种义务。如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而过失的泄露这些信息,就会给患者的精神和物质造成损害,就侵犯了患者的医疗的隐私权(法定授权或患者同意的除外)。因此,从患者医疗隐私的保护的内容来看,患者就医时登记的一切身份情况、健康状况、患病的种类、程度和治疗的过程,医生确诊的状况,都是属于医患关系中应当保护的个人的医疗隐私的范围,都要纳入医疗隐私权的保护范畴。

  二、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主要形式及根源

  近几年来,我国发生在医院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个案越来越多,引起了社会对患者隐私权的关注。

  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一、客观上,我国医疗机构的设施急待改善,如我们会诊时医生一般都没有单独的会诊室,而在医院的妇科门诊,我们会经常看到医生给妇女身体作检查时,一般在门口仅仅挂一块布帘,还不时的给人挑起,而身边除了检查医生外,总是围着其他的医护人员和前来就诊的患者,被检查者总是一脸的尴尬,前不久南国早报上登了一篇报导,讲一名年轻的母亲带刚两个月的孩子到柳州市的一家妇幼医院看病,在候诊的过程中,孩子饿得直哭,可是找寻了半天竟难觅哺乳室,最后没有办法只得在走道里半遮半掩地解开衣襟当众给孩子喂奶。为此,记者专门走访了柳州市区部分医院,结果发现年轻妈妈迫于无奈在大庭广众之下给孩子喂奶的尴尬现象极为常见。

  二、从主体上来讲,我们知道,医疗方的主体范围应当是特定的,对于超出这一范围的医疗主体的治疗行为就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在这一方面,医院见习教学与患者隐私权的冲突就是一个典型的问题。如我国首例医院将患者作为教学对象而被以侵犯患者隐私权提起诉讼的发生在新疆石河子市某医院的一起案件,2000年9月15日,某未婚女患者去新疆石河子医院做人流手术,医生在未事先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突然叫进二十多名见习生,这名女患者当场要求这些见习生回避,却被医生告知没有关系,并让她躺好接受检查,接下来该名医生以她为“活的标本”现场讲解各部位名称、症状等,整个过程持续竟然有五、六分钟。据了解,我国担负有教学实习任务的医院,在要将患者作为教学实习的对象时,按习惯的作法,一般都不提前给患者打呼,全国各地的医院的做法大致相同,我国的法律对此也没有明文的禁止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严重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于医疗者在治疗的过程中了解、检查患者的有关隐私方面的个人信息也是特定的,即必须是与医疗具有直接的、必要的联系的患者隐私方面的信息。超出这一特定的范围,医护人员的行为就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遗憾的是,这一方面的侵权行为在患者就诊的过程中时有发生。如深圳市前日审理的黄清华诉深圳龙岗区卫生局、龙岗区横岗镇预防保健所侵犯其隐私权一案,在本案中,医生要求原告赤裸上身作x光透视,笔者认为医生要求原告赤裸上身进行透视的行为显然不是医疗所必要的,医生要求原告暴露并且窥视其身体隐私部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已经超出了医生在诊疗进程中可以了解患者私权的范围,已对原告黄清华的隐私权构成了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医院对于自已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了解掌握的患者的隐私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加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去。但是我们经常会听到这样的例子:某产妇刚从产房回到家里,就接到大量推销奶粉、保健带的电话和邮件,不胜其烦,精神紧张。某人刚从医院回来,同事、邻居就知道他患有性病或者有精神、心理方面的障碍,使就医者的形象受损,精神和物质受到很大的损害。据了解,之所以出现上述的问题皆因医院或医生将患者的消息提供给推销员,将就医者患病的情况告之他人。这种现象的出现,已严重地影响了医院、医生的信誉和形象,同时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据上海市卫生局有关部门介绍,目前上海市职工身体普查的告知惯例是:如果是单位组织到医院集体检查,一般是由医院将患者的检查情况以及需要复检的名单告知单位,再由单位告知患者本人,医院不再过问,目前我国法律界的人士指出,这种现行的告知惯例,有侵犯病人隐私权之嫌,告知了单位,如果单位处理不当,很可能会公开患者的隐私,专家呼吁,体检告知的惯例该改一改了。在实践中,医院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不一定只是体现上述的某一个方面,实际上大多数的侵权行为往往是上述几个方面的竞合,同时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造成大量患者隐私权被恣意侵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主要根源在于目前我国对患者的隐私权缺乏立法保障。现代社会的“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各国都将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在法律条文中加以规定,纵观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直接的在法律中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可以作为诉因直接诉至法院,如美国;二是间接的加以保护,将隐私权依附于其他民事权利之中,如果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只能通过其他的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如我国。我国现有的立法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但是,从立法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对隐私权是加以保护的。如我国的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具有住宅的安宁权、通信自由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最高院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8月7日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对非法侵犯公民人身、住宅和通信的行为也作出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然而,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律仍未将隐私权明确的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从立法上予以确认,有关公民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零碎的法律法规当中。

  我国的律师法中明文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是医疗隐私权的保障问题却没有在现行的《执业医师法》中加以规定,这种立法的缺憾是由于观念的滞后所造成的,正是由于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往往于法无据,致使公民在医疗过程中的隐私权被侵犯的司法上的救济相当被动,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救济,未免有太过牵强附会之嫌,对于这种张冠李戴的情况令人匪夷所思,其实从法理上来讲,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人身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与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秘密和生活安宁依法享有的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而名誉权则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已的社会评价享受利益且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名誉权与隐私权两种权利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的主体不同。名誉权不仅自然人享有,法人也同样可以享有,而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秘密,隐私是人格尊严的防线,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幽怨的证词”,在西方的谚语中被称为“柜中骷髅”。

  (2)权利的客体不同。隐私权是以人的隐私作为客体的,而名誉权是以公民或法人的在社会上所获得的评价作为权利的客体的。

  (3)性质不同。名誉权是权利主体就自已的社会评价所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他是外部客观社会对公民或法人的评价,此项权利是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处分的,而隐私权是针对自已的个人事务的,他具有四项权能:隐私的隐瞒权、利用权、维护权和支配权,他于名誉权的区别体现在隐私的隐瞒权和支配权上,隐私权人对于自已的隐私可以保护,不为人所知,可以对自已的隐私进行自由的支配,不受他人非法干涉,而名誉权是不能由当事人抛弃的。

  (4)侵犯名誉权必然是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只要是未经公民同意或授权而披露、传播、窃取他人的个人隐密事项就是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5)保护的方法不同。对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而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由于目前不管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提出隐私权这个问题,所以在一般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是通过其他的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的,即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放到人格尊严受到侵害这个大的范畴之内来考虑,这样做的结果是将隐私权放到名誉权的范畴,由名誉权将隐私权加以吸收,从而只能对由于侵犯患者隐私权进而导致患者个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的侵权行为通过对患者名誉权的保护间接的实现对患者的隐私权的保护,如公民的姓名、肖像和住址秘密、个人诊疗过程中所形成的医疗隐私等等,对上述隐私权的侵害,都不能归入侵害患者名誉权的侵权行为的范围,这就使相当一部分的患者所应享有的医疗隐私权得不到法律有效的保护。

  三、采取多种措施,充分保障患者的隐私权

  争对目前我国对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不力的现状,我们应当从多方面采取措施以充分保障患者隐私权不受非法的侵害。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是法律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是自然人绝对的、排他的、终生的权利,他是人类尊严的最后一道防线,隐私权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并且逐渐的量化、细化。善待隐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方面的要求,也就意味着一种真正文明的人性化的生存方式的形成,而由于医患关系中医生职业的特殊性及目前我国医患关系的现状决定了切实保护患者的医疗隐私权显得更加迫切和重要。这就需要我们从多方面来对患者的医疗隐私进行保护:

  1、首先,医院应当对现有的医疗设施加以改进,加大对医院硬件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如设立单独的会诊室,如在妇幼医院设立专门的哺乳室,以方便妇女进行哺乳等等,总之,医院应当在硬件设施上最大限度的保障患者的隐私权。

  2、医院应当就对患者诊疗的主体、程序和方式制定详尽的内部工作规则,由医院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内部的管理和约束;同时医院和国家应当加强对医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使其在医疗的过程中自觉的维护患者的隐私权,对自已在工作中所知晓的患者的隐私自觉的加以保密。

  3、对医院的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加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诊疗行为的管理和监督,特别是对医院侵犯患者医疗隐私的行为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从而在行政上保障患者隐私权得到有效的保护。

  4、我国立法机关应对患者的隐私权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医患关系中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这样保护隐私权才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依据。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的把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归入侵害名誉权行为范畴的间接保护变为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直接保护。针对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尽快的制定与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在我国现行的执业医师法中增加一项内容,将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作为医护人员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如制定《患者权益保护法》或在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出补充性规定,使患者的隐私权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再次得以确认。

  5、保护医患关系中患者的隐私权不应仅仅是某个人的权利请求,而应是整个社会和全民族共同的意识和责任,在中国特殊的文化背景下,我们每个公民都应有意识的通过法律的途径及其他的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已的医疗隐私不受非法侵害,对于在诊疗过程中隐私权被侵犯的行为,都要勇敢的站起来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已的权利,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从而做到患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进而实现保护和尊重患者医疗隐私权从道德的法律化向法律的道德化的转变。

  参考书目:

  1、《民法学》,郑立、王作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00页。

  2、杜力夫、靳毅《论医患关系中患者的隐私权》,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七期第79页到80页。

  3、孙振栋《论医院见习教学中患者隐私权之保护》,载于《民商法学》2001年第五期第14页到20页。

  4、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5月08日06∶44 中央电视台《午间一小时》隐私和隐私权。

  5、《法制日报》,2001年10月26日第3版。

  6、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

  7、游植龙《患者隐私权缺乏立法保障》刊登于2001年11月7日《百姓信报》。

  8、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7月23日09∶14《南国早报》当众喂奶遭遇尴尬,年轻妈妈盼医院开辟专门哺乳室。

  9、刘方芳《从自然权利到法定权利的转变-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于西南政法大学《法苑》第二十一期。
    
    引用法条:
    [1]《法苑》
    [2]《民法学》
    [3]《现代法学》
    [4]《民商法学》
    [5]《法制日报》
    [6]《百姓信报》
    [7]《南国早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9]《午间一小时》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1]《哈佛法学评论》
    [12]《欧洲人权公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
    [14]《患者权益保护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四十五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五十二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20]《世界人权宣言》第四十条
    [21]《世界人权宣言》第三十八条
    [22]《世界人权宣言》第三十九条
    [23]《世界人权宣言》第一百零一条
    [24]《患者隐私权缺乏立法保障》
    [25]《论医患关系中患者的隐私权》
    [2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7]《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8]《论医院见习教学中患者隐私权之保护》
    [29]《从自然权利到法定权利的转变-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30]《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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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4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