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护理医疗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
释义 | 1、常见的护理纠纷有哪些? 护理学是医学的独立分科,是医疗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护理质量直接关系到患者的预后。因此,护理工作必须有一个符合医疗工作特点的实际要求。 护理方面最为常见的过失是由于护理人员发错药、打错针而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对一些特殊体质用药,虽按技术操作程序进行,但仍发生意外事故,这是护士无法事先估计到的,无论是从给药方式、给药途径、药物剂量及药物本身的性质,均无法找出护士的过失,所以产生此类事故不能把责任归咎于护理方面。有时患者方面对因特殊体质发生的不幸事件的不理解,主观认为是因护理用药方面产生的后果,也是纠纷的一个原因。 ![]() 因此,实践中要经常检查由护理工作完成的各项治疗措施是否准确无误,护理技术是否能达到稳、准、轻、快以及严格的无菌操作原则;为患者的服务是否完善;病房的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所规定的要求;责任制是否明确;发生医疗护理过失时,是否有人抓、有人管等,只有如此,才能减少护理方面的过失。 2、对无行为能力人护理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所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没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设立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2款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具有独立进行部分民事活动能力的人,也包括两种人: 一种是《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中规定的:“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另一种是《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中规定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中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明细的指明了监护人的职责有以下三点: (一)监督教养被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三)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及其他不法行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 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儿童和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未尽监护职责的情况主要发生在儿童或精神病人身上。他们在住院期间的监护责任,临时由法定监护人转移到医院,在此期间被监护人受到损害或者给别人造成损害,医院要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现实中有些幼儿园或精神病医院或科室,采取封闭式管理,不准许家属介入或陪床,而此时如果由于院方的过失或疏漏造成病人损害的,有关机构或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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