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刘传芳、黄安培、杨中荣与金华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刘传芳、黄安培、杨中荣与被告金华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金华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金华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华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芳、黄安培及刘传芳、杨中荣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金华成委托代理人金华明、丰培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中荣、被告金华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下午,受害人黄久甫雇请被告金华成所有并驾驶的豫SE1208号小型客车到山东嘉祥县了解石材行情,次日凌晨5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的豫SE1208号车行至327国道363KM+4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黄久甫当场死亡,另一机动车逃逸。三原告认为,受害人黄久甫生前与被告达成客运合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由于被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被告作为乘运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9906.73元。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请求赔偿数额为136190元(其中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扶养人生费:黄安培4956元、杨中荣10654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原告向法庭举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刘传芳与死者黄久甫原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原告黄安培、杨中荣与死者黄久甫之间存在抚养关系; 2、证人夏某、李某证言,证明死者黄久甫生前租被告车辆到山东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黄久甫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被告金华成出租车名片。 被告金华成辩称,本案不是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应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引起的侵权纠纷,商城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金华成亦是受害人,目前身体仍未康复,原、被告双方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尽快破案,由肇事方赔偿损失。 被告向法庭举交了证人李某某、左某证言,证明金华成与黄久甫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除对原告举交证人夏某、李某证言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举交的李某某、左某证言认为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属无效证据。本院根据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5日下午,黄久甫雇请金华成的豫SE1208号出租车到山东嘉祥县了解石材行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黄久甫当场死亡,另一机动车逃逸。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三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明黄久甫兄妹四人,原告刘传芳系黄久甫妻子、黄安培系黄久甫女儿、杨中荣系黄久甫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华成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车名片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黄久甫雇请被告金华成的豫SE1208号出租车的行为符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构成要件,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故本案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金华成作为承运人未按照约定把旅客黄久甫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是违约行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未举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芳、黄安培、杨中荣因黄久甫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26.7元(其中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89080元,黄安培抚养费3044元/年÷12月/年×20月÷2人=2536.7元、杨中荣扶养费3044元/年×10年÷4人=7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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