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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段某某与都江堰市幸福镇塔子村宅基地补偿纠纷上诉案
释义
    段某某与都江堰市幸福镇塔子村宅基地补偿纠纷上诉案
    段某某与都江堰市幸福镇塔子村宅基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6)都江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便委托我们作为其二审代理人,我们认真审查了一审判决书及相关材料,依法为其书写了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7年1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成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结论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具体内容,见上诉状、民事裁定书。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幸福镇塔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幸福镇塔子村第一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塔子村一社)。
    负责人程某某,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奎光路东一街6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都江堰市(2006)都江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2006)都江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
    2、要求塔子村委会、塔子村一社履行划拨38.4平方米宅基地给上诉人建住宅的义务。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塔子村委会、塔子村一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建住宅的前提条件,是《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所赋予。它是农村村民依法所享有的固有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它的取得形式是划拨,而不是买卖,更不能作价补偿。
    一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992年上诉人一家三口(另为其父母,分别系本案中的段元富、杨玉兰)的宅基地因规划被占用,塔子村一社为其家分配了2人宅基地,其中一人因无地而未分配。2000年7月3日,塔子村一社把应划拨的38.4平方米的宅基地折价14000元补偿给了段元富、杨玉兰。之后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7月14日,塔子村委会、塔子村一社的证明,载明“兹有塔子村一社村民段某某在本社未分得宅基地”的事实。
    基于前述事实,一审却错误的认为1、宅基地可以由性质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塔子村委会或塔子村一社以合同的形式作价补偿,2、上诉人段某某在统一规划后未分配到的宅基地面积可以由其父母代为放弃,进而作价补偿。这显然是违法和侵权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宅基地使用的批准权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塔子村一社在依当地人民政府政策(小城镇建设相关批文),被统一规划后,上诉人享有与本村(社)村民同样的权利,即享有38.4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的获得,是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用地规划批准而来。不是塔子村委会或塔子村一社有权决定的。塔子村委会或塔子村一社只是代政府履行具体分配宅基地的组织而已。然而,上诉人本应在1992年取得拥有38.4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权利,却长期以来被塔子村委会、塔子村一社以无地为由(事实上至今仍有地)、2000年以后又以作价补偿为由剥夺和侵占。
    因此,一审认定“段某、杨某某与塔子村一社达成的宅基地补偿协议,是基于家庭成员未分配宅基地而进行的补偿,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依法是无效的。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取得方式是通过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宅基地补偿协议”在一审法院认定其效力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然一审法院直接违反该规定,属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中,对塔子村委会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关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段某某
    2006年11月13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成民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帮兴,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罗 勇,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幸福镇塔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幸福镇塔子村第一农业合作社。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窦XX,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宅基地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2006)都江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在段某某主张宅基地补偿协议无效而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审法院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6)都江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杜 渝
     代理审判员:唐 骥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 洁
     编辑:罗 勇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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