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2006)高民终字第232号 本院2006年4月19日对张宝松与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的(2006)高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我院(2006)高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5至8行原为“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张宝松负担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一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应为:“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张宝松负担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冬 梅 代理审判员 岑 宏 宇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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