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介绍:2010年3月某影视公司改建需要拆除现有的广告牌,公司陈经理找到龚某要求其带两个人拆除广告牌,拆除的广告牌抵做工资。龚某联络了叶某和杜某,三人共同前往公司拆除广告牌。拆完指定的广告牌后,公司的另一位黄经理将龚某三人留下,要求帮忙拆除另一广告牌及大灯,三人服从了黄经理的安排,顺利的拆除了大灯。在拆除广告牌的过程中,由于高度不够,黄经理提供了一把扶梯供叶某使用,叶某站在扶梯上拆除广告牌不慎从扶梯上摔下,导致肝脏破裂。经司法部门鉴定,叶某的伤害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叶某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赔偿其全部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时,遭到公司的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叶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责任。庭审中,公司代理人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该案当事人双方到底应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律师观点:“雇佣”属于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定为“承揽合同关系”那么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赔偿责任也不尽相同,这也就不难理解公司为什么坚持适用承揽合同关系了。 笔者认为该案应适用雇佣法律关系,理由如下:即便叶某与公司陈经理约定的工作任务是承揽合同,但已经完成,法律关系结束。黄经理要求叶某与工友拆除另一广告牌及大灯是一项新任务,新的法律关系产生,在这个过程中黄经理提供了梯子并现场亲自指挥。法律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叶某在执行黄经理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完全符合了该特征。; 该意见最终被法官采纳,双方协商调解结案,公司方赔偿了叶某三万余元。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