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法律效果 |
释义 | 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法律效果有: (一)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从破产程序开始到破产终结的整个期间内,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都将受到破产法的约束。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将接管破产企业,开展包括接管债务人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等一系列工作。这些工作必须得到债务人有关人员的配合。为了保证破产程序有序、高效地进行,破产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应承担以下三方面的义务:(1)合作与协助义务。(2)信息提供义务。(3)附属义务。 (二)个别清偿无效 以下情形不构成该条所称的个别清偿:(1)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实施的清偿(此为合法清偿); (2)债务人对虚假债务实施的清偿(此为破产法第33条禁止的行为,依照第34条和第128条处理);(3)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实施的清偿(此为破产法第32条禁止的行为,依照第34条和第128条处理)。 破产法第16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无效,是绝对无效,即任何人皆得主张的无效。这种情况不同于第32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以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后者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而且只有管理人才可以请求撤销。按照民法上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在个别清偿无效的情况下,接受清偿的债权人负有恢复原状即返还因该清偿所得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对管理人为给付 1.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人应当向管理人为给付。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保全状态,所有应当对债务人履行的给付,无论是基于债权关系的给付还是基于物权关系的给付,都是债务人财产的所得,均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时指定的管理人负责接管和管理债务人的财产。 2.给付义务人错误给付的法律效果。破产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四)待履行合同的处理 1.待履行合同的意义。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商事合同,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继续履行,关系到债务人的继续营业,也关系到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在破产情况下,如果允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以债务人已经发生的或预期将会发生的违约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债务人的营业便可能难以为继,甚至会蒙受一定的财产损失。 2.管理人的选择权。管理人对程序开始时已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权选择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如果管理人选择履行,合同相对人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管理人拒绝履行,相对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生的赔偿请求作为破产债权在程序中受偿。 3.合同相对方的催告权和担保要求权。 (五)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 1.破产程序对民事保全和民事执行程序的优先地位。 2.保全措施的解除。破产案件受理后,一切依个别债权人请求而实施的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应当中止。对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保全的债务人财产,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纳入破产财产的管理。 3.民事执行程序的中止。这里所说的“民事执行程序”,是指对非依破产程序所生的法律文书的个别执行程序。 (六)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 民事诉讼或仲裁是解决有关债务人财产或法律关系争议的程序制度。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同类型的诉讼或仲裁,对破产程序的影响不同。一般来说,与破产程序相冲突的诉讼和仲裁程序,例如以追索债务为目的的给付之诉,按照集体程序优先的原则,应当被搁置、直到出现集体程序因破产原因被确定不存在或者已消除而归于终结;与集体清偿程序不相冲突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例如债务人追索财产或债务的诉讼或者有关债权或物权的确认之诉,则可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继续进行。 (七)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民事诉讼 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里所说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和由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成为债务人财产和法律关系的处理中心,所有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都应当汇聚于此。这样,才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节省破产费用,提高程序透明度和程序效率。而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凡是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都必须以本条的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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