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为作者和依据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9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一个相关案件中,判断被告是否侵害著作权,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认定原告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的权利人)。只有作品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的权利人才能主张权利和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张义潜诉临潼华清池管理处署名权案件中,因为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对作品均享有著作权(中的部分权利),原告没有能够满足起初的诉讼请求而调解结案。在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不是作者而判决其败诉。11在张延华诉临猗县县志编纂委员会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对自己独立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判决其部分胜诉。在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不是著作权人,不能基于著作权法主张权利和请求被告赔偿,但是可以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的劳动报酬。这些案件的判决对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著作权法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具有是否重要的意义: (1)如果二人或者二人都参与了作品的创作,则他们都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一方不得单独主张和享有权利,更不得排除其他作者的权利。共同著作权人可以按照物权法中的共有规则享有权利和分配利益。 (2)在作品创造中仅仅是在创作人员的指导(指令、指挥)下进行辅助工作、提供劳务等,而没有作品的创造发挥创造性作用的,不是作品的作者,不享有著作权。但是他们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反之,在作品的创作中发挥了创造性作用的人,如果其创意在作品中体现出来,则应认定其为作者或者共同作者。 (3)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雇佣他人完成作品或者委托他人完成作品的,著作权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雇员不依赖于雇主的物质条件独立创意并完成的作品,雇员享有单独的著作权,如果该部分作品被加入到雇主的整体作品,该雇员也享有适当的署名和其他权利。 (4)依据国家创作意志制作某种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归国家或者代表国家的组织享有,参与制作的人员不是著作权主体,只能依据劳动关系获取报酬。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对一些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可以认定有的主体享有诸如署名权这样的权利,而其他作者则享有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以外的其他权利呢?张义潜诉临潼华清池管理处署名权案件中,一审法院的裁判要旨涉及到这一问题,它指出:“需要说明的是,即使被告拥有著作权,但因为署名权的人身性质,其只能归创作者所有。”二审法院却通过认定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著作权人而将这一问题掩盖起来。在笔者看来,一件作品的著作权之不同权能由不同主体分享,如由创作该作品的自然人(雇员、受托人)享有署名权,由主持该创作活动的法人(雇主、委托人)享有其他权能。这样能够较好协调共同权利人的利益关系,鼓励和保护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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