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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的完善
释义
    由于调整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涉及到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等部门法,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能因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婚姻法有密切关系,而由婚姻法大包大揽;也不能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婚姻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由合同法、民法调整,而把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从婚姻法上完全抹去。为此,我们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以一并处理为原则,其理由在于:
    (1)与连带责任的效力规则相吻合
    “连带关系并不是行为规则,它是一个事实,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就连带责任而言,其效力表现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从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看,它体现的是各个连带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权利人对数个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问题。各个连带责任人都应当向权利人履行债务,权利人享有对各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从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看,它体现的是各个连带责任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主要有如下两种内涵:第一,对于连带责任人之一人因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免除以及诉讼时效完成而使责任部分或全部消灭的,就发生终止效力的责任,对其他责任人发生免除其向权利人承担的责任。第二,在连带责任内部,各个责任人之间是一种按份责任。离婚案件中,夫妻约定分担共同债务,或由法院判决分担共同债务,只是对夫妻作为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关系的处理,并无对外效力。由于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影响债权人之债权,所以,“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2)符合现行法的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发生,其随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而处理,可谓合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应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等与夫妻身份相关之事项。
    (3)减少讼累,节约成本
    比较而言,一并处理用一案解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显然比需要两次诉讼的拆分处理更为经济。
    夫妻共同债务可与离婚案件拆分处理,其理由是:
    (1)拆分处理的正当性
    其一、具有合法性。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消极财产。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实际上是对夫妻共同消极财产的分割,理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夫妻于离婚后发现其共同财产分割有误时可另行起诉解决,并非申请再审,故夫妻共同财产争议不以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为必须。《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权属不明的财产可暂不分割,待权属明确后且有争议时再另诉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拆分处理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与精神。
    其二,具有合理性。离婚案件包括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和基其于身份关系所生财产关系的处理。由于夫妻共同债务日趋复杂,离婚案件的处理难度随之加大。拆分处理能有效降低离婚案件的复杂性,不仅确保离婚案件在审理期间内如期审结,及时解除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还有助于保证离婚和债务案件的审理质量。“离婚案件包含着人身关系之诉和财产关系之诉两大类争议。这两类争议的处理原则并不相同,或者说各有各的裁判依据和规则,必要时拆开审理,没有法理或法律上的障碍”。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拆分处理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可咨赞同。
    (2)夫妻共同债务的拆分处理仅发生于必要情形
    拆分处理的正当性仅使其具备适用之可能,因不符合经济原则尚须具备必要情形方可适用。,从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及诉讼程序规定来看,对于一方提出的债务,而另一方否认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在程序上应要求“债权人”另案提出诉讼。因为在离婚案件中,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以及财产问题,他人不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进来。那么,债权人能不能根据离婚案件中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判决书而直接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呢?显然不能,因为如果不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被告(反诉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是绝对不能取得给付之诉的请求权身份(即债权人身份)的。“债权人”在离婚案件中既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当然不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他仍然需要提起给付之诉来行使权利,而法院仍然必须对债权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审理。而如果在离婚诉讼中对债权人只是以证人的身份进行审理,将会剥夺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与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抗辩权。比如,在一个离婚案件中,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确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而此时,这个证人他虽然是债权人,但他却无权提起上诉,只能眼睁睁看着法院判决的生效。如果日后另案提起诉讼,但由于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共同债务)在先,那么这个债权人的权利将无法保障。基于此,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提出的债务,另一方否认的,应不予确认,由债权人另案诉讼解决。
    此时,拆分处理可避免离婚案件的审理纠缠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久拖不决,有利于夫妻身份关系的及时解除。拆分处理还能有效降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与否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风险,有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性。拆分处理还能防止夫妻一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侵害其配偶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拆分处理并不能必然导出级别管辖制度“财产高于人身”的价值判断。案件标的只是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之一,金额大小与案件的重要性没有必然联系,更不能说明财产的地位高于人身。因此,审判实践仅应于必要情形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拆分处理,以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克服其消极作用。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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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5:1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