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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释义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λ、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Υ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Υ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基于上述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Υ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分析上述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显然,第(一)项和第(三)项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不能适用,而第(二)项和第(四)项,是否恶意串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认定的,而且从整个经济发展范Χ考察,企业间借贷资金后,能够进一步发展,增加社会财富,提高全民收入,因此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并û有受到损害。最后也似只有第(五)项规定可以适用,但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相反,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Υ反公司章程的规定,δ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中的“他人”,笔者认为在û有限制解释的前提下,一般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ô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Υ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最后,从法理层面分析,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因此,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金融市场只有利而无害,笔者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宜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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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2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