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 |
释义 |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丁昌伦从原告周虎良处购进肉鸭(鸭苗)2000只。双方同意每只鸭苗为4.5元,合计9000元,同时被告出欠条一张,约定2个月后付清所有款项。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未兑现款项。现特起诉,要求被告丁昌伦付清货款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周虎良出售给我的鸭苗系带病的鸭苗,购买时鸭苗就在原告周虎良联系的饲养场生病并陆续死亡,经兽医医治都无法控制,然后鸭苗大面积死亡,并造成我饲养的鹅300多只染病死亡,最后2000只肉鸭无一长大,并对其进行了捕杀,深埋处理,造成我的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原告周虎良有重大过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以及《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动物及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并应取得由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而本案原告周虎良在出售鸭苗时未经有关部门检疫,也没有向我提供检疫合格证,造成其出售的鸭苗带有疫情,致使我购买的肉鸭大面积死亡、无一长大,并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不应当支付原告周虎良的货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周虎良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周虎良的《重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荣誉证书》,以及中共巴川镇委、巴川镇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专业示范户》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周虎良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权; (2)、被告丁昌伦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丁昌伦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周虎良购买了2000只鸭苗,每只4.5元,共计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昌伦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理由: (1)、证人黄仁芝(社区主任)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周虎良出售给被告丁昌伦的鸭苗从2007年11月14日就大面积死亡,并使被告丁昌伦饲养的鹅370多只染病死亡,然后丁昌伦向居委会和雍溪镇畜牧站报告,在2007年11月22日,畜牧站工作人员和街道社区主任黄仁芝、书记蔡源看了现场,丁昌伦也通知原告周虎良到了现场,劝其将剩余的鸭苗全部杀死与已死的鸭苗和鹅一起深埋处理了的事实; (2)、证人蔡源(社区书记)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周虎良出售给被告丁昌伦的鸭苗不久就发现有病,并陆续在死亡,后又大面积死亡,并使被告丁昌伦饲养的鹅几百只染病死亡,丁昌伦通知了周虎良,并向居委会和雍溪镇畜牧站报告,后畜牧站工作人员和街道社区主任黄仁芝、书记蔡源、以及周虎良到了现场,对剩余的鸭苗全部杀死,与已死的鸭苗和鹅一起深埋处理了的事实; (3)、证人何必长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周虎良将鸭苗出售给被告丁昌伦后便陆续开始死亡,到2007年11月22日就大面积死亡(700多只),并使被告丁昌伦饲养的鹅370多只染病死亡,丁昌伦就通知了原告周虎良、居委会和雍溪镇畜牧站干部看了现场,然后对剩余的已发病未死亡的鸭苗全部杀死与已死的鸭苗和鹅一起深埋处理了的事实; (4)、证人杨跃玉的证词,被告丁昌伦于2007年11月9日在原告周虎良处购买了鸭苗,原告周虎良安排在蒋彬处育几天,2007年11月10日鸭苗开始发病,杨跃玉去看病、开药,原告周虎良也来看了的,11月13日鸭苗开始死亡,至2007年11月21日一共拿了7次药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丁昌伦从原告周虎良处购进鸭苗2000只,每只鸭苗为4.5元,合计9000元,同时被告丁昌伦出欠条一张,约定“卖了鸭子付清”(原告周虎良对该文字进行了涂改),同时,被告丁昌伦接受原告周虎良的安排将鸭苗运到蒋彬处育几天。2007年11月10日,鸭苗开始发病,被告丁昌伦请铜梁县蛋禽交易市场畜禽医师杨跃玉到场为鸭苗看病、开药,被告丁昌伦也通知了原告周虎良到现场查看。11月13日,鸭苗开始陆续死亡,至2007年11月21日被告丁昌伦一共拿了7次药,但鸭苗仍然陆续大面积死亡。被告丁昌伦将鸭苗运回其饲养场后,又使被告丁昌伦饲养的鹅染病死亡300多只,被告丁昌伦向其所在居委会和雍溪镇畜牧站报告该了情况。在2007年11月22日,丁昌伦通知了原告周虎良到其饲养场,畜牧站工作人员和街道社区主任黄仁芝、书记蔡源看了现场后,劝其将剩余的鸭苗全部捕杀,与已死的鸭苗和鹅一起作深埋处理。被告丁昌伦为此一直未兑现其所欠货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由原告周虎良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丁昌伦付清货款9000元。 3、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虎良在出售其鸭苗时,应当向被告丁昌伦提供检疫合格证,而被告丁昌伦在通过与原告周虎良形成的买卖关系所取得的标的物在短时间内即发生大面积发病、死亡,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应由原告周虎良负其提供的标的物与发病、死亡无关的证据,而原告周虎良未向法庭出示其向被告丁昌伦出售的鸭苗已进行了产地检疫,并未向买受人丁昌伦提供其销售的鸭苗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以及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造成其出售的鸭苗在交付给被告丁昌伦后即发生病情,致使其大面积死亡、以及将剩余的鸭苗全部捕杀,与已死的鸭苗和鹅一起深埋处理的后果,原告周虎良违反了国家禁止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强制性规定,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其诉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4、 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虎良的诉讼请求。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周虎良不服上诉称:鸭苗死亡与上诉人无关,没有动物检疫证明只是受行政处罚,不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判决主张丁昌伦给付所欠鸭苗款9000元。 丁昌伦则表示服判。 (四) 审认定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五) 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周虎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强制性规定,在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情况下,将不合格鸭苗卖与丁昌伦。鸭苗在买卖后短时间即死亡,对此,周虎良有过错,应对标的物灭失承担风险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没有动物检疫证明,只是受行政处罚,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六) 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民商事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涉及买卖合同当事人最根本利益,也一直都是学者们谈论的热门话题。一般认为,应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并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而言,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由于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一般依违约责任的原则处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是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应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与当事人的意志没有任何关系;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事故,是外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件。由此,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应考量当事人是否因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或是否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 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涉及的争执焦点:原告周虎良向被告丁昌伦出售了未经检疫的鸭苗,后因鸭苗发病死亡,买受人丁昌伦是否应当支付价款的问题,即买卖标的物灭失风险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第三十九条规定: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畜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子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子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以及《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十七规定:动物及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周虎良在其出售鸭苗时,未经动物检疫部门检疫,即将鸭苗调运离开产地,出售给被告丁昌伦饲养,既未向被告丁昌伦提供检疫合格证,又未提供其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违反了国家产地检疫的强制性规定,并造成其出售的鸭苗在短期内发生疫情,致使鸭苗和鹅大面积死亡、以及将剩余的鸭苗全部捕杀,全部作深埋处理的后果。在庭审中,周虎良仍未向法庭出示其向被告丁昌伦出售的鸭苗已进行了产地检疫的合格证明,因此,出卖人周虎良销售的鸭苗和买受人丁昌伦所饲养的鹅大面积死亡,以及将剩余的鸭苗全部捕杀、深埋处理的后果,非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出卖人周虎良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其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本案标的物灭失可归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周虎良的过错所导致的,应依违约责任的原则处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和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出卖人周虎良应当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买受人丁昌伦不应当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周虎良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周虎良上诉后,二审法院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引用法条: [1]《荣誉证书》 [2]《专业示范户》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 [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5]《重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6]《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九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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